(2015)淮执字第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杨余和与卜维春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0751号申请人杨余和,农民。被执行人卜维春,农民。杨余和与卜维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淮渔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卜维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余和工资款1652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被执行人卜维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余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卜维春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与申请执行人杨余和谈话告知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杨余和对本院执行情况未提异议,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院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财产信息反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杨余和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应以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义务为基础,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被执行人卜维春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渔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卜维春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杨余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杨 剑代理审判员 张庆华代理审判员 孙海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