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行非审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与武汉怡恒工贸有限公司非诉执行��查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怡恒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江夏行非审字第00153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法定代表人郭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敦武,系该局国土资源和城市规划监察执法大队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武汉怡恒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祥志,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于2015年1月22日对被申请执行人武汉怡恒工贸有限公司作出的夏土资规执罚字(2015)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夏土资规执罚字(2015)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2014年10月,被申请执行人武汉怡恒工贸有限公司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道艾岭村集体土地2.69亩,新建用于花卉苗木看守房项目。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22日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夏土资规执罚字(2015)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你单位将非法占用的2.69亩集体土地退还给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道艾岭村杨家湾;2、责令你单位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69亩土地上新建的707.50平方米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按非法占用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2.69亩(折合1790.69平方米)计币17906元。被申请执行人武汉怡恒工贸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生效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系法律授权的土地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其依法对被申请执行人武汉怡恒工贸有限公司的土地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后,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逾期亦未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其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夏土资规执罚字(2015)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世新审判员 赵越胜审判员 叶应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