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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2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涂某某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2071号原告涂某某,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常某某,女,199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现羁押于梁平县看守所。原告涂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被告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2月26日在重庆市梁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被告的非正常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与亲戚朋友的关系,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常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2月26日在重庆市梁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声明书、书信两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生活时间较短,但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应珍惜彼此之间的婚姻生活,更应该为追求美满婚姻付出各自的情感和劳动,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有摩擦,应该通过互谅互让的方式化解纷争,而不能因此就回避或拒绝和好的机会,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常某某不同意离婚,故原告涂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涂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吕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