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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颜芳与被告饶华德、娄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芳,饶华德,娄英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01号原告:颜芳,女,汉族,南昌县人。委托代理人:熊源凤,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华德,男,汉族,南昌市人。被告:娄英英,女,汉族,南昌市人。原告颜芳诉被告饶华德、娄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谌祖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源凤、被告娄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华德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芳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饶华德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15日内归还,付息3.5万元。其中娄英英作为担保人。2014年7月31日,被告即亲笔写了一张“今收到颜芳人民币100万元整”的收条。2014年8月1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转账到被告饶华德账户。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归还部分,至今仍拖欠37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饶华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万元和利息81400元(暂计算到2015年6月1日),并偿还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止的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娄英英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娄英英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因借款投资到别的领域,暂时未收回,资金紧张,无力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饶华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饶华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颜芳借款10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娄英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内容为“今借到颜芳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本月15日前归还。注明:原欠陆万元整,本次付息15000元,现借1000000,付息35000元,合计壹佰壹拾壹万元整。饶华德。担保人:娄英英”。同年7月31日,被告饶华德又向原告颜芳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颜芳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后,被告饶华德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37万元未付。经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拒付。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举证的两被告出具的欠条及收条、转账凭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饶华德向原告颜芳借款,在归还了部分借款后,尚欠借款本金37万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转账凭证及庭审中原告陈述为据,被告娄英英亦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不按期归还,属违约,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娄英英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华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颜芳借款本金37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止);二、被告娄英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颜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1元,减半收取4036元,由被告饶华德、娄英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祖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涂 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