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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商初字第0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无锡景宣科技有限公司与李雪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景宣科技有限公司,李雪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0828号原告无锡景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菱湖大道180-18号。法定代表人李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磊,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秦党亲,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丹。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景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宣公司)诉被告李雪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5月19日、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党亲到庭参加了2015年4月14日、2015年5月19日、2015年7月9日的庭审,郑磊到庭参加了2015年5月19日、2015年7月9日的庭审,被告李雪丹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了2015年4月14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宣公司诉称: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李雪丹系景宣公司的股东。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3月止,李雪丹共向其借款206430元。2014年3月,李雪丹归还其5万元,剩余156430元至今未予归还。现其请求判令:李雪丹归还其借款156430元。被告李雪丹辩称:其与景宣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其在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李雪丹向景宣公司借款20万元,该款由景宣公司将款项汇入其执行董事郑磊个人在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科技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再由郑磊从上述银行账户提现后支付给李雪丹。2014年3月7日,李雪丹归还景宣公司借款5万元。2013年3月15日,景宣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1份,该决议载明:应到会股东5方,实际到会股东5方,代表100%的股权,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关于公司股东李雪丹与公司之间的账目事宜,经本次会议核对,与会股东一致予以确认:1、2010年12月至2013年3月,李雪丹共在公司支出机票款合计6430元,该款项由公司垫付,李雪丹应在2013年12月30日前予以返还。2、2012年9月,李雪丹因个人还债需要,向公司借款20万元,该款由公司于2012年9月4日划付至执行董事郑磊的农业银行账户后提现交付给李雪丹,李雪丹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该决议全体股东签字处盖印有“江苏天健华代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公章,签有“王百川、李雪丹、李森、郑磊”。景宣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加盖公章。2014年3月11日,景宣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1份,该决议载明:根据公司股东、执行董事郑磊的建议,根据《股东会章程》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同意按临时事态处置方法召开股东会会议,按实到100%的股权形成如下决议:“鉴于李雪丹已于2014年3月7日归还在公司的欠款5万元整,考虑到其本人及家庭的困难,同意所剩余款156430元在2014年10月1日前归还,但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12月30日。该决议全体股东签字处盖印有“江苏天健华代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公章,签有“王百川、李森、郑磊”。景宣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加盖公章。李雪丹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另查明,2010年12月10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李雪丹系景宣公司的股东。以上事实,有股东会决议2份、照片2份、照片形成时间打印件1份、航空行程单1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1份、本院调取的工商资料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诉讼中,李雪丹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副本复印件1份,股东承诺书复印件1份、资金明细复印件1份,以证明郑磊与李雪丹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已向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起诉,且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其认为不应重复起诉。景宣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诉讼中,李雪丹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称2013年3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系在其签写空白签名的文件上套打形成。2014年3月11日的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系其受胁迫所签,但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景宣公司与李雪丹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景宣公司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的形式决议向李雪丹提供借款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其公司章程的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李雪丹未按照决议上确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剩余借款的责任。故对景宣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雪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景宣公司借款156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9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5049元(此款已由景宣公司预交),由李雪丹负担(景宣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5049元由李雪丹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李雪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景宣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许 超代理审判员 叶 涛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亦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