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2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郭某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2127号原告:郭某,男,汉族,1963年9月13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潘绍田,安徽省怀远县包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某,女,汉族,1963年11月1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郭某与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自2008年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章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告郭某曾于2013年1月31日起诉至怀远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章某离婚,因证据不足,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以(2013)怀民一初字第00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一直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曾于2013年1月31日起诉至怀远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被判决不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又兮提示:一、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二、离婚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前不得结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