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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徐为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为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可夫,新疆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为成,男,汉族,1969年9月1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温辉,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可夫,被上诉人徐为成及委托代理人温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阜康市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阜康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8356元,退付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张  进  羽代理审判员 孜来汗·司马代理审判员 李  静  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