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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特字第0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重庆全隆废旧物资利用有限公司、陈国凤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全隆废旧物资利用有限公司,陈国凤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特字第01066号申请人:重庆全隆废旧物资利用有限公司。负责人:龚自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东。被申请人:陈国凤。委托代理人:游斌,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重庆全隆废旧物资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隆公司)与被申请人陈国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7月17日进行了询问。申请人全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东,被申请人陈国凤的委托代理人游斌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全隆公司申请称:请求撤销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327-2号仲裁裁决书。主要事实及理由: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陈国凤在渝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327-1号仲裁裁决中,以工伤为由,已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并得到一次性工伤赔偿金。陈国凤在本案仲裁裁决中,陈国凤再次以工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且陈国凤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五)项之规定,本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被申请人陈国凤答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全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主要事实及理由:陈国凤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与其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不排斥。在本案调查中,陈国凤举示以下证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25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全隆工伤的再审申请已被驳回。全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全隆公司没有收到该裁定书。本院认为,因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查查明,陈国凤与全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渝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327-2号仲裁裁决,裁决:全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国凤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480元。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全隆公司收到本仲裁裁决,认为本裁决有符合申请撤销的情形,遂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另查明,陈国凤于2013年8月1日到全隆公司工作,双方约定陈国凤的工资为80元/天。2014年10月11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渡人社伤险认决字第(2014)13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国凤属工伤。同年12月31日,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渡劳鉴(初)字第(2014)554号《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陈国凤为伤残玖级,无护理依赖。2015年4月23日,陈国凤为一次性解决工伤待遇要求与全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还查明,全隆公司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案件,经一、二审判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全隆公司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25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该行政法规的规定,陈国凤因工致残被评定为玖级伤残,其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前述规定,全隆公司应当向陈国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全隆公司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全隆公司主张陈国凤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全隆废旧物资利用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重庆全隆废旧物资利用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陈孟琼审 判 员  刘家秀代理审判员  罗太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喻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