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少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少民初字第201号原告陈某,男,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胶州市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住胶州市。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组织调解,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调解,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今年7周岁。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没有充分了解就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现双方已分居三年,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无法忍受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丙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认识约一年于2004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生育一女陈某丙(曾用名陈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来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原告曾于2013年12月1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于2014年2月21日申请撤诉,本院以(2014)胶民初字第67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庭曾于2015年4月27日组织一次调解,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调解笔录制作好后,被告李某又反悔拒绝签字离庭。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孩子抚养费自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户口本单页两份、陈某丙写的意见一份、(2014)胶民初字第67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吵闹,且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分居期间没有任何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性,且原、被告在调解过程中均有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孩陈某丙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的婚生女孩陈某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不宜改变其目前的生活环境,婚生女孩陈某丙由原告陈某抚养为宜。原告主张,孩子抚养费自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和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陈某丙由原告陈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臧辉艳人民陪审员 姜玉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崇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乱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