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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一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令狐某甲与被告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令狐某某,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一初字第185号原告令狐某某,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委托代理人胡升生,余干县法律服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官某某,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原告令狐某某与被告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令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令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官某某于1998年在广州打工相识,同年9月11日俩人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二男孩。近二年来,因被告有外遇,其多次无故殴打原告,逼原告离婚,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江埠乡官家村共建一幢三棚二间三层楼房,与被告小姨合伙在县城粮贸大厦附近共同购买建设路100号房屋一幢,另花90,000元夫妻购置帝豪汽车一辆。现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二小孩要求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婚姻存续��间夫妻所建和购买的房屋等财产,要求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二项诉讼请求,即婚生二个小孩要求各抚养一个成年;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2幢,要求各得一幢,共同购置的帝豪汽车,要求归原告所有。被告官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户籍登记信息表2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2)提供结婚证1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提供《离婚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双方曾闹过离婚;(4)提供汽车保单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花78,800元共同购置帝豪汽车一辆;(5)提供破碎手机1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手机摔坏。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且经本院当庭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合���性、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叶荷花、官国干(系被告官某某的姐夫)、王谷娥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均证实,原、被告在江埠乡官家村共建一幢三棚二间三层楼房,在县城与被告小姨段金秀合伙共同购买一幢楼房,被告官某某与江苏一女子自2014年端午节后在江埠乡官家村共同生活至2014年底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经本院当庭审核,三位证人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无利害关系,三位证人证词合法、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11日结婚,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个男孩,长子官宝于1998年5月20日出生,次子官兵于2001年2月5日出生,现随被告父亲生活。结婚后,开始俩人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关系紧张,至2014年6月,被告公开与一外地女子姘居生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江埠乡官家村共建一幢三棚二间三层楼房。2007年,原、被告与被告小姨段金合伙共同购买坐落在县城粮贸大厦附近建设路100号一幢三层半楼房。2012年12月,原、被告花78,800元购买帝豪汽车一辆。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儿子官兵到庭明确表示,其父母离婚后,愿意随母亲一块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夫妻婚后未建立真挚感情。由于被告过错,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俩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二个小孩,原告要求抚养一个成年,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婚后所建和购买的房屋及购买的一辆小车,原告提出要求依法分割,因被告未到庭,而原告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出申请财产评估,现该房屋和小车的实际价格无法确认,故本案对财产部分不作处理,原告可依法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令狐某某与被告官某某离婚;二、婚生二个男孩,次子官兵,现年14周岁,由原告令狐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长子官宝,现年17周岁,由被告官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令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希昌审 判 员  李定华人民陪审员  李开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上官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