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陆冬艳、韦联均等与谭振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民初字第182号原告陆冬艳,农民。原告韦联均,农民。原告覃六妹,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懿,天峨县龙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振伟,农民。第三人韩华江,农民。原告陆冬艳、韦联均、覃六妹与被告谭振伟、第三人韩华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金翔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车辆转让人韩华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遂依法追加韩华江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7月14日依法重新由审判员金翔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冬青、人民陪审员兰夏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海燕担任记录。三原告的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罗懿、被告谭振伟、第三人韩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冬艳、韦联均、覃六妹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告陆冬艳的丈夫韦选福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M×××××号两轮摩托车沿天峨县S317线由南丹方向往天峨县城方向行驶。22时40分,当车行至天峨县S317线53Km+320rn处时,碰撞由被告谭振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同向右侧道路的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M×××××号轻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韦选福当场死亡,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认定:韦选福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振伟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被告谭振伟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40%的赔偿责任,即65458元。死者韦选福自己承担交通事故损失60%的责任,即98187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谭振伟应赔偿原告共75458元。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谭振伟违章停放车辆,造成韦选福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韦选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振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韦选福是因交通事故碰撞至头部损伤引起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3、交通道路事故处理通知书,证明天峨县交警大队依法通知原、被告进行交谈事故赔偿调解。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2015年3月6日,天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分歧过大,调解不成功,并依法告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5、《证明》,证实死者韦选福是韦联均、覃六妹的儿子、韦联均、覃六妹生育了包括韦选福在内共8个子女。6、《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证明三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韦联均、覃六妹8个子女的身份信息。7、区高院、高检、公安厅2014年广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证明原告各项赔偿计算依法有据。被告谭振伟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己支付了21000元丧葬费给原告,其不再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后,天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谭振伟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韦选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首先,被告的车辆因故障不得已停靠路边,当时已采取必要的警告标志设置,即分别设置了木头和草堆作为警告标志。警示前、后方的车辆必须慢行,这说明被告己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其次,如果死者韦选福没有醉酒,也不至于看不见被告设置的警告标志,同样也不可能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正是因为死者的违法、过错行为才导致其人身损害的发生。所以,死者韦选福对自己的伤亡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对自己的伤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陆冬艳、韦联均、覃六妹起诉,要求赔偿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依法给付的费用,不能重复索赔;其次,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死者韦选福在事故发生中负有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死者对自身的伤亡存在严重过错,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收条》,证明被告已经给付21000元的丧葬费第三人韩华江述称:桂M×××××号轻型自卸货车车主是挂在陆芳岁的名下,实际上车是我买的,陆方岁是我的姐夫,卖车给被告时,双方鉴定《车辆转让协议书》,其协议内容很清楚,从签订协议之日起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违法活动均由被告自负;第三人多次要求被告过户,但其一直未过户,因此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车辆转让协议书》,证实第三人与被告卖车时签订的协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6、7没有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交警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证明确认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不能作为认定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民事诉讼的证据,不是赔偿的责任的唯一划分标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确认身份情况,应由当地派出所确认,还有第一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最基层组织,对其辖区居民的情况最清楚,其作出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出示的《收条》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22时40分,原告陆冬艳的丈夫韦选福醉酒后无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桂M×××××号两轮摩托车沿天峨县S317线由南丹方向往天峨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天峨县S317线53Km+320rn处时,原告的摩托车尾追被告谭振伟无证驾驶因故障停放在同向右侧道路的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M×××××号轻型自卸货车,造成韦选福当场死亡,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韦选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振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桂M×××××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名誉车主是陆芳岁,但实际出资购车人和使用人是第三人韩华江,第三人韩华江在转让桂M×××××号车辆时,该车还在检验的有效期内。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必须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三原告支付21000元丧葬费。还查明,原告韦联均、覃六妹系死者韦选福的福父母亲,原告陆冬艳系死者韦选福的妻子。本院认为,原告陆冬艳的丈夫韦选福醉酒后无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两轮摩托车尾追与被告谭振伟无证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同向右侧道路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轻型自卸货车,造成韦选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本案的事故情况,死者韦选福应负事故60%的主要责任,被告谭振伟应负事故40%的次要责任。被告辩称对已经支付的21000元丧葬费不应该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实际收到了被告的丧葬费21000元,应予扣除。被告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支付了丧葬费21000元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只是支付丧葬费,尚有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尚未支付。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法计算有据,但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即:【(135820元+21318元+6507元)×40%+精神抚慰金5000元=70458元-21000元(已付的丧葬费)=49458元,其计算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车主陆芳岁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陆芳岁不是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而实际的所有人是第三人韩华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第三人韩华江不负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大,调解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并参照桂公通(2014)《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振伟赔偿原告韦联均、覃六妹、陆冬艳因韦选福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三项共计人民币494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6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58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8份,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68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金翔文审判员韦冬青人民陪审员兰夏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孙海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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