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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2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罗恒与覃龙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恒,覃龙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2455号原告罗恒,男,汉族,1982年11月5日出生,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黄中宇,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覃龙虎,男,汉族,1970年1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罗恒与被告覃龙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渝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恒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中宇;被告覃龙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恒诉称,2013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0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归还,借款逾期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19日,但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覃龙虎未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覃龙虎向甲方罗恒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甲乙双方同意借款月利息200000元,乙方承诺于每月20日支付甲方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资金。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按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19日,但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转款凭证等到证据,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相互能印证,且被告未到庭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龙虎应归还原告罗恒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向原告罗恒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覃龙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渝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