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小和与马常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和,马常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229号原告:李小和,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马常和,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李小和与被告马常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常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小和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其共借款人民币270000元给了马常和,其中,2012年4月28日借现金人民币12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借现金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3月30日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2013年9月14日马常和向其出具了一份总的欠条。经催告,马常和至今未能清偿借款,故其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马常和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270000元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马常和负担。马常和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对借款无异议,但表示已偿还李小和借款人民币6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马常和因急需资金周转向李小和借款共计人民币270000元,马常和于2013年9月14日向李小和出具了欠条一份。另查明:马常和于2013年11月11日通过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向李小和账户汇款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10月18日支付李小和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客户回单、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马常和向李小和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马常和亦表示对该笔借款无异议,但表示已偿还了借款人民币6000元,李小和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马常和现尚欠李小和借款人民币264000元,依法应予偿还。依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并未作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常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和借款人民币264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小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马常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桂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