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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季发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发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发长。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发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发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季发长于2015年4月27日22时许,在本市江宁路新会路附近,按照事先约定,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黄色晶体状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王甲(另行处理),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公安人员还从被告人季发长上身上查获九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经鉴定,上述十包晶体状毒品共净重53.48克,从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季发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笔录、涉案毒品、毒资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书证、物证;证人王甲、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季发长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发长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为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53.4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季发长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季发长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季发长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季发长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发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竺 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心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适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