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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冯黎敏与上海赵屯不锈钢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黎敏,上海赵屯不锈钢制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899号原告冯黎敏,女,汉族,1968年4月3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陈枫,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赵屯不锈钢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投资人岑芳伟,厂长。原告冯黎敏诉被告上海赵屯不锈钢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7日、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枫、被告投资人岑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黎敏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至11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于2012年12月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3万元,自2011年10月28日起,以本金97万元,自2011年11月3日起,均按年息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上海赵屯不锈钢制品厂辩称:对借款本金200万元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但讲不出理由,具体金额由法院确定。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为沈建中,2012年4月变更为沈林,同年5月变更为岑芳伟。2011年10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及沈建平借款103万元(其中现金15万元,代为向原借款人闵强还款53万元,向施永华还款35万元),利息按年息15%支付。此款由原告向闵强转账24万元,沈建平向闵强转账29万元,向施永华转账35万元。同年11月3日,被告又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及沈建平借款97万元(其中现金7万元,代为向原借款人诸羽剑还款80万元,向顾建康还款10万元),利息按年息15%支付。此款由原告向顾建康转账10万元,沈建平向诸羽剑转账80万元。2012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以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吴巷村的房屋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0日。同日,被告出具收款条1份,内容为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11月3日出具的原借条所借款项200万元作为该合同所收本金,原借条收回作废,但借款利息仍按照双方约定的年息15%支付,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同年2月15日,双方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原告与沈建平系夫妻关系。本案审理中,沈建平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承诺从其银行卡上划出的款项均由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其本人不再另行主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2份、汇款凭证原件6份、收款条、情况说明、被告工商信息原件各1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借款合同、收款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赵屯不锈钢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黎敏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上海赵屯不锈钢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冯黎敏利息(其中以本金103万元,自2011年10月28日起;以本金97万元,自2011年11月3日起,均按年息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上海赵屯不锈钢制品厂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冯黎敏有权在200万元范围内对抵押人上海赵屯不锈钢制品厂名下的抵押物(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吴巷村的房屋)依法行使抵押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00元,减半收取,计15,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志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池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