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宾民一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海龙与王晓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龙,王晓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民一初字第00325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海龙,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反诉原告):王晓玲,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海龙诉被告王晓玲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龙、被告王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晚约8时许,我从姐夫家喝完酒回家,想找被告丈夫周涛吃点烧烤再喝点酒。这样来到周涛家,周涛没在家,只有被告在家,还叫被告给骂了,我挺生气就回家了。不一会儿被告和她的小姑子一起来到我家,告之以后不许去她家,说完就走了。她们走后,我就听到外边玻璃碎了的声音,待我出来一看,周涛已将我家门斗玻璃砸坏。这时周涛和其妹夫修志强在我家院外喊让我出去,我没出去,他们就进院将我从院子里拽到院外,被告上来就用手中的手电筒打我,还用另一只手打我头、面部。我报案后当晚到新宾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住院期间被告分文未付,出院后经派出所调解无效,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5,790.2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曾因到我家骚扰我而被公安机关拘留。2015年1月16日晚,因原告再次到我家骚扰我未能得逞,我与妹妹去原告家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原告口出侮辱性语言,还撕扯我,我才迫不得已用手中拿的手电筒打他,故对原告的伤,原告应负主要责任,我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对原告的医疗费、复印费无异议,对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有异议,因原告的诊断书中处理意见书写不明,且在原告受伤期间恰逢春节,故原告并无误工损失;其出院时也无需打车,坐客车即可;另外当晚原告先是通过电话骚扰我,当知道我丈夫不在家就到我家进行骚扰,我极力反抗而未得逞。原告离开后我小姑子来到我家,我们决定到原告家理论,我们来到原告家告之其今后不许再去我家后就向外走去。可是原告却态度恶劣,口出秽言,还上来撕扯我,我被迫用手拿的手电筒打了他,同时我也被他摔倒了几次,后派出所民警赶来此事方得平息,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诉称:由于反诉被告的行为使我受到严重惊吓,出现胸闷、惊悸,伴有头晕不适,于当晚到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冠心病(心功能Ⅱ级)。故提出反诉请求如下:请求判决反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331.96元、误工费686.85元(36.15元/天×19天)、护理费480.00元(120.00元/天×4天)、精神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复印费25.00元,共计9,823.81元。反诉被告辩称:我没有打反诉原告,故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晚7时40分,王海龙酒后向王晓玲家打电话骚扰王晓玲,后又来到王晓玲家,未经王晓玲同意而进入王晓玲家对其再行骚扰,双方发生口角后王海龙被赶走。因王海龙进入王晓玲家时王晓玲正与其小姑子周虹通电话,周虹从通话里听到双方争吵的声音后就来到王晓玲家,此时王海龙已离开,就与王晓玲一起到王海龙家,斥责王海龙今后不要再到王晓玲家。然后便与王晓玲向屋外走,王海龙自屋内跟出来,并说了一句极具调戏、污辱性语言,双方发生口角中王晓玲用手里拿的手电筒将王海龙打伤。王海龙于当晚到新宾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后住院治疗7天,共花医疗费4,588.50元,二级护理,普食,支付被服款20.00元。王晓玲亦于当晚到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冠心病、心功能Ⅱ级,二级护理,普食,花医疗费2,331.96元,由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332.37元,实际支出999.59元。王海龙的合理经济损失为6,448.81元,其中医疗费4,588.50元、误工费759.15元(36.15元/天×21天,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护理费671.16元(95.88元/天×7天,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伙食补助费210.00元(30.00元/天×7天)、交通费200.00、被服20.00元。王晓玲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100.76元,其中医疗费999.59元、误工费397.65元(36.15元/天×11天,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护理费383.52元(95.88元/天×4天,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伙食补助费120.00元(30.00元/天×4天)、交通费20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门诊医疗费收据一张、挂号条一张、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收款收据一份;被告提供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新宾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一份、诊断书一份、患者费用清单一份;本院调取的治安卷宗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是每个公民享有的权利。任何公民都无权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因王海龙酒后到王晓玲家对其进行骚扰,被赶走后,王晓玲与她人到王海龙家对其进行指责,导致双方再次发生口角,王海龙口出秽语,使王晓玲忍无可忍将其打伤,此后果虽然由王海龙引起,但也不应伤害他的健康,对此王晓玲应承担主要责任,按60%的比例承担。王海龙应承担次要责任,按40%的比例承担;王海龙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被服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王海龙请求的交通费300.00元,因只有一份证明,证人亦未出庭质证,故可按王晓玲认可的打车费200.00元支持;王海龙请求的赔偿数额低于本院确认的数额,应以其实际请求为准;王晓玲辩称王海龙受伤期间系春节期间,因此不存在误工损失,该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晓玲请求的医疗费2,331.37元,因其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补偿1,332.96元,故其实际损失为999.59元;关于王晓玲请求的误工费,虽然医嘱为休息,但未确定具体时间,故不能确定王晓玲请求的15天为合理休息时间,结合王晓玲病情,本院酌定其休息时间为7天;王晓玲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故可参照我省2014年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王晓玲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王晓玲之伤系旧疾复发,故王海龙只需承担诱因责任,即4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玲赔偿原告王海龙的经济损失5,790.21元的60%,即3,474.13元;二、反诉被告王海龙赔偿反诉原告王晓玲的经济损失2,100.76元的40%,即712.30元。上述赔偿款项相互抵顶后,被告王晓玲再赔偿原告王海龙2,761.8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反诉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均由双方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美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