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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2015)石刑初字第59号雷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12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辩护人唐辉,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祚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统儒、贺中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婷婷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荐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雷某某在准驾不符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小型铲车拖挂搅拌机自石门县子良乡茶园湾村驶向子良乡大河洲村。当日16时许,车行至子良乡罗坪垭村和平小组路段,因搅拌机与装运机链接装置断裂,致搅拌机脱离将路边行人孙某某、皮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孙某某当场死亡、皮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唐辉认为,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肇事经过,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真诚悔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家境贫困,是家内主要经济来源。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雷某某在准驾不符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小型铲车并拖挂搅拌机由石门县子良乡茶园湾村驶向子良乡大河洲村。当日16时许,当车行至子良乡罗坪垭村和平小组路段时,因搅拌机驶出道外与道路右边树木相碰擦,导致搅拌机链接装置断裂,搅拌机失控侧翻,将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孙某某、皮某某撞倒,造成孙某某当场死亡、皮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皮某某因右顶叶脑挫伤,右顶部硬膜外血肿,左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肇事经过。2015年6月1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皮某某、孙甲、孙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雷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75496.5元,被害人皮某某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7733元。经本院组织调解,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与被告人雷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1、雷某某、李某某共同赔偿三原告人皮某某、孙甲、孙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8700元(含已支付治疗费、安葬费58700元),2015年7月10日前给付32万元,余下的8万元2017年7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雷某某、李某某各给付4万元)。2、被告人雷某某真诚悔罪,向三原告真诚道歉,请求谅解。3、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对被告人雷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雷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皮某某的陈述,2015年3月11日她和丈夫孙某某去街上办事,到16点20分时,不知道什么东西把她砸了一下,她就晕了,醒来时她在医院。2、证人证言(1)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事发时他路过罗平垭村发现有很多人在现场,看见一个妇女躺在公路右边,一个老年男子躺在公路的中间位置。一台搅拌机翻在公路的左侧,他就给向主任打电话报警,不久子良派出所的民警就去了。(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就发生在他家门前公路上,2015年3月11日下午,他横过公路到农地干活时,听见响声后看到孙某某侧躺在路中间,孙的妻子躺在靠他家一侧的公路边。搅拌机侧翻在公路的一边。(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铲车所有人。3、书证(1)诊断证明书,证明皮某某的伤情状况。(2)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孙某某因死亡已于2015年5月4日户口被注销。(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明雷某某的准驾车型为D型。(4)交通事故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对其铲车已经扣押。(5)(2015)石刑初字第59-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已经达成协议,被害人及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事实。(6)收据三份,证明被告人雷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78700元的情况。(7)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8)线索来源和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系在送伤者到医院后被交警带至交警大队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9)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3、勘验笔录、鉴定意见(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雷某某在准驾不符的情况下,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片等,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等,证明事故车辆技术状况及事故车辆痕迹形成情况。(4)石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证明被鉴定人皮某某因右顶叶脑挫伤,右顶部硬膜外血肿,左肩胛骨骨折,左侧3.4.5肋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3E条款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5)石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孙某某因交通肇事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4、被告人雷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准驾不符情况下,驾驶无牌铲车并拖挂搅拌机,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且悔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唐辉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报告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祚辉人民陪审员  贺中炎人民陪审员  陈统儒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