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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执字第4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莆田市涵江区环境保护局与彭青锋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莆田市涵江区环境保护局,彭青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涵执字第435-2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郭孙涵,局长。被执行人彭青锋,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莆田市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彭青锋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4)涵执审字第279号行政裁定,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5年2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2015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5)涵执字第435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6月5日扣划被执行人彭青锋银行存款560.37元,全部转为执行费。另查明,被执行人彭青峰有一辆汽车(闽B×××××)。2015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5)涵执字第435-1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彭青锋所有的闽B×××××汽车一辆,因该车目前去向不明,无法实施扣押。除上述银行存款及车辆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执审字第279号行政裁定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陈廷赟执行员  吴元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晓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