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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孙招娣、单思予与孙成娣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002号原告孙招娣。原告单思予。法定代理人单勇。委托代理人孙招娣。被告孙成娣。原告孙招娣、单思予与被告孙成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招娣暨原告单思予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成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招娣、单思予诉称:原告孙招娣系原告单思予的祖母,系被告的妹妹。2010年,被告承租的上海市黄浦区合肥路XXX弄XXX号底层东前间房屋动迁,两原告及被告、案外人谢雯共同获得了两套房屋,其中包括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简称系争房屋)。随后,被告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产证,所有权人为被告,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将其私人物品搬入系争房屋内。因被告拒绝安置两原告,两原告遂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获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均支持了两原告的诉请,两原告最终通过法院强制执行获得了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但是被告至今拒绝将自己的私人物品搬离系争房屋并将钥匙移交给两原告。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腾空并移交给两原告。被告孙成娣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现在没有其他地方可以居住。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孙招娣、单思予诉孙成娣、谢雯共有纠纷一案后,作出(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孙招娣、单思予共同共有;二、孙成娣、谢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孙招娣、单思予办理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产权人变更登记手续,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孙招娣、单思予负担50%,由孙成娣、谢雯负担50%;三、孙招娣、单思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孙成娣、谢雯房屋差价款人民币103,500元。因孙成娣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二、孙招娣、单思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孙成娣、谢雯上��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装修费补偿人民币70,000元。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72.43平方米;原于2014年9月15日登记在被告孙成娣名下,后于2014年12月12日登记在原告孙招娣、单思予二人名下。自2013年3月始,被告占有使用系争房屋至今,现因原告要求被告腾让系争房屋未果,遂涉讼。以上事实,由(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将系争房屋判归两原告所有,且两原告业已办理了系争房屋的���权登记手续,故系争房屋属两原告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被告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占有使用系争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腾空并搬出系争房屋,属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腾空并搬出系争房屋。被告关于其现在没有其他地方可以居住,故不同意搬出系争房屋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成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空并搬出原告孙招娣、单思予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将房屋移交给原告孙招娣、单思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孙成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铭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