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中新力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诸葛双春、浙江聚能控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葛双春,浙江中新力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聚能控股有限公司,汪克,杨建新,东兴盟越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葛双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荣华、章强,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新力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朝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国梁。原审被告:浙江聚能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正义。原审被告:汪克。原审被告:杨建新。原审被告:东兴盟越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葛双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荣华、章强,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诸葛双春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新力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力合公司)、原审被告浙江聚能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公司)、汪克、杨建新、东兴盟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上商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贷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2年10月23日,中新力合公司(委托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冠盛支行(贷款人,以下简称中行冠盛支行)、聚能公司三方签订编号为12GSWT043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2、贷款本金:1500万元。3、贷款期限: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4、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18%的固定利率。5、逾期利率标准: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委托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的比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付息,委托人有权就应付未付利息金额每日按万分之五的比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6、还款情况:约定按季结息,未有还款情况。7、欠款情况:截止2014年8月5日,聚能公司欠付本金1500万元、利息4845000元。二、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一)诸葛双春的保证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2年10月23日,中新力合公司与诸葛双春签订编号为BZ20121025-043的《保证合同》。2、担保的主债务:编号为12GSWT043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3、担保范围:本金、利息、复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保证责任方式: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后两年。(二)汪克的保证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2年10月23日,中新力合公司与汪克签订编号为BZ20121025-043的《保证合同》。2、担保的主债务:编号为12GSWT043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3、担保范围:本金、利息、复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保证责任方式: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后两年。(三)杨建新的保证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2年10月23日,中新力合公司与杨建新签订编号为BZ20121025-043的《保证合同》。2、担保的主债务:编号为12GSWT043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3、担保范围:本金、利息、复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保证责任方式:一般保证。5、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后两年。(四)东兴公司的保证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2年10月23日,中新力合公司与东兴公司(签订合同时的名称为东兴东盟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BZ20121025-043的《保证合同》。2、担保的主债务:编号为12GSWT043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3、担保范围:本金、利息、复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保证责任方式: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后两年。三、查明的其他情况(一)根据中新力合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4)杭上商初字第161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聚能公司、诸葛双春、汪克、杨建新、东兴公司的银行存款1984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聚能公司委托浙江普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公司与中新力合股份有限公司、中新力合公司在2008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资金收支情况进行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聚能公司支付中新力合股份有限公司咨询费、担保费、往来款、利息共计20363030.71元,收到中新力合公司的往来款8000万元,支出8000万元,收到中新力合公司委托中行冠盛支行提供的委托贷款3500万元,另支付给中新力合公司财务顾问费6601596元、咨询费445698元,审计结论为:聚能公司共支付中新力合股份有限公司20364030.71元,收到中新力合公司11500万元,支付中新力合公司87047294元,由于受审计条件限制,无法对上述二所述的相关款项的性质予以核实。(三)中新力合公司委托中行冠盛支行向聚能公司提供的委托贷款,除本案所涉的1500万元,另有两笔分别为1000万元和1000万元,中新力合公司已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4)杭上商初字第1616号、(2014)杭上商初字第1618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上述《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中新力合公司已依约向聚能公司履行了委托发放贷款义务,聚能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中新力合公司诉请聚能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本案事实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诸葛双春、汪克、东兴公司与中新力合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明确为上述《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杨建新与中新力合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明确为上述《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一般保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和保证责任范围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应保证责任。诸葛双春、东兴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聚能公司、汪克、杨建新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聚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新力合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二、聚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新力合公司支付利息4845000元(暂计至2014年8月5日,此后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另行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三、诸葛双春、汪克、东兴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杨建新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诸葛双春、汪克、杨建新、东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聚能公司追偿。五、驳回中新力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8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聚能公司负担,诸葛双春、汪克、杨建新、东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诸葛双春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10月24日为借款出借日,当日不应作为利息起算日,利息起算日应从借款交付的次日开始计算;2012年10月24日至2014年8月5日并非完整年度,应当按实际天数计算相应利息,依据相关规定,利息是按每年360天计算天数的,本案借款至起诉日的实际借款期限共计641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付利息4807500元。被上诉人中新力合公司答辩称,利息计算应当从出借人交付款项之日开始计算,因为对款项的处置权已经属于借款人了。关于期间的计算,诸葛双春也是错误的。原审被告聚能公司、汪克、杨建新未发表意见。原审被告东兴公司称,同意诸葛双春的上诉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第四条第2款计息方法中约定,利息从借款人第一次提款日起按实际提款额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诸葛双春认为利息应从借款交付次日开始计算,以及按每年360天计算利息天数的上诉理由,和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诸葛双春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7.5元(已预缴45260元),由上诉人诸葛双春负担。诸葛双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治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