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明志与何增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志,何增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724号原告李明志,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廷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增雷,居民。原告李明志诉被告何增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增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何增雷向原告借款9000元。后被告偿还3500元,并于2014年11月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5500元欠条,约定于春节(2015年2月19日)还款。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00元及利息(以5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增雷曾向原告借款,后归还部分款项。2014年11月1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500元,约定于当年春节(2015年2月19日)前付清,被告何增雷向原告出具欠据。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增雷向原告借款55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增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明志借款5500元及利息(以5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辛 晖人民陪审员 张明文人民陪审员 耿立兵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沙 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