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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032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打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晚,被告人黄某在自家家中吃饭时饮酒。饭后,被告人黄某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往南通农场,当其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镇南路口时,与姜某驾驶的鄂J×××××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经抽血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6mg/100ml。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协商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赵某的证言,证人姜某的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车辆查询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振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