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姚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胡先慧与裴少凯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姚民初字第00081号原告胡先慧。委托代理人胡象稳。被告裴少凯。原告胡先慧诉被告裴少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兴章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先慧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象稳、被告裴少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先慧诉称:2011年李集村韩家河湾将该湾的沙源承包给原告开采经营,在承包期间李集村副书记裴少凯唆使韩家河的部分村民以原告开采河沙破坏路面为由多次对原告的运沙车辆进行阻拦不准通行,因为当时我搞沙场已经走到这一步了不往前走亏得更多,我就瞒着我老公与韩家河的部分村民签订了《关于韩家河公路维修协议》,被告裴少凯代表韩家河的部分村民要求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150000元,我老公是不愿意的,但韩家河的村民不见条子就不让我通行,我就去借了利息钱,他们变着花样索钱。此事发生后原告多次找李集村民委员会及姚家集街政府,李集村民委员会及姚家集街政府都向原告解释被告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与村、街没有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依据长期占用原告资金不予以退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50000元及相关利息。原告胡先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韩家河公路维修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韩家河村达成了公路维修协议,该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押金150000元;证据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2日、2013年4月27日出具的两张收条,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150000元。证据三、承包协议书,证明2011年10月18日,李集村韩家河湾将该湾的沙源承包给原告的丈夫夏全清开采经营。被告裴少凯辩称:原告大概在三年前与韩家河湾签订了一份协议,由胡先慧在韩家河湾拖沙,合约期为三年,并约定公路坏了由胡先慧维修,要保证公路与原来一样,胡先慧必须押150000元在中间人手上。当时我是村主任,他们双方找到我,我说此款可放在我村治保主任裴宏彪手上,他们双方都不同意,一定要放在我这里。韩家河湾必须要我打150000元的条子给他们,胡先慧也要我出具150000元的收条,当时我就打了2个150000元的条子给双方。2014年10月28日,合同期满后,胡先慧找我要钱,我说要钱可以,必须将双方的300000元的条子给我,我就给钱。后来湾里同意了由韩家河的村民翟世林修路,翟世林将公路重新硬化后,找我要钱,我说你必须跟胡先慧协商,并将300000元的条子拿来,拿钱时要韩家河队长、胡先慧等4人到场,否则我不会给你钱。我没有唆使过韩家河湾村民拦车,这个钱我只是暂时保管,不是我个人挪用了,我没有动一分。我为这个钱也很头痛,是他们双方一而再再而三要我来保管。钱我一直想交,但是双方都想要,我也不知道交给谁,现在只有交给法庭。被告裴少凯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她还有5000元还没有给我,我实际收到的是145000元。证据二、被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七张,证明原告分七次交纳了押金共计150000元,该收条原件由原告交给了韩家河湾村民。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黄陂区姚家集街李集村韩家河湾十六户村民以李集村韩家河的名义与罗汉街皇庙村夏家湾村民夏全清签订了一份协议,将该湾所属河段的沙源承包给夏全清开采经营,开采期限为三年,总承包费为16000元,并对承包期间下河取沙的道路、过河设施和岸边河坡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后因韩家河的部分村民以沙场开采河沙破坏了路面为由多次对运沙车辆进行阻拦不准通行,2012年7月25日,韩家河的村民胡高升、翟世文、陈义坤、裴中秋以韩家河的名义与夏全清的妻子胡先慧签订了“关于韩家河公路维修协议”,约定自2012年7月25日起,胡先慧在十五天内付40000元给韩家河;从8月10日起,每月付30000元给韩家河,付到150000元为止;并约定沙场开采完工后,胡先慧负责将公路修好,保证路面厚度10公分,再由公证方将150000元当面退还胡先慧。2012年8月10日,胡先慧交给李集村主任裴少凯40000元;2012年12月3日,胡先慧交给李集村主任裴少凯20000元;2012年12月3日,胡先慧再次交给李集村主任裴少凯10000元;2012年12月13日,胡先慧交给李集村主任裴少凯10000元;2013年3月10日,胡先慧交给李集村主任裴少凯20000元;2013年3月22日,胡先慧交给李集村主任裴少凯10000元;2013年3月27日,胡先慧交给李集村主任裴少凯40000元;以上胡先慧分七次共交给李集村主任胡先慧交给李集村主任裴少凯150000元,裴少凯并向胡先慧出具了七张收条。该七张收条被胡先慧交给了韩家河湾的村民,以证明押金已经交纳。另查明,裴少凯于2013年3月22日向胡先慧出具了收到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押金110000元的收条一张,裴少凯于2013年4月27日向胡先慧出具了收到押金40000元的收条一张,并注明还欠5500元未交。2015年1月10日,胡先慧付给裴少凯500元后向裴少凯出具了欠裴少凯现金5000元的欠条一张,证明胡先慧应付押金150000元,实际付款145000元,欠5000元未付。2014年10月,李集村韩家河湾与罗汉街皇庙村夏家湾村民夏全清的承包合同期满,胡先慧找裴少凯索要押金,裴少凯以应将出具给双方的共300000元的条子退还为由拒绝支付。2015年6月12日,原告胡先慧认为被告裴少凯没有合法依据长期占用原告资金不予以退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胡先慧提起的是不当得利之诉。原告胡先慧为其夫夏全清开办的沙场能够正常运转而以自己的名义与韩家河的部分村民达成“关于韩家河公路维修协议”,该合同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裴少凯也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胡先慧基于上述合同交纳押金给本案被告裴少凯保管,但胡先慧与裴少凯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裴少凯对该款没有处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裴少凯没有合法依据占有该款,造成了原告胡先慧的损失,应当将该款予以返还。原告胡先慧诉称被告裴少凯占用原告资金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先慧主张被告裴少凯返还押金150000元,据查明的事实,其实际交纳了145000元,故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胡先慧主张被告裴少凯返还相关利息,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裴少凯辩称应将出具给原告胡先慧和韩家河湾的共300000元的条子退还才退还押金的意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裴少凯出具的所有收条只是证明原告胡先慧交纳了押金给裴少凯的一种凭证,证明的是同一事实,其与原告胡先慧和韩家河湾均没有合同关系,被告裴少凯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少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胡先慧145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先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裴少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宋兴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秦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