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公平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9月6日出生。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江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和朋友在教字垭集镇丁字路口移动营业厅旁的夜宵摊上吃夜宵,发现被害人宋九大也在该处吃夜宵。吴某某认为其曾被宋九大等人殴打过,遂想报复宋九大。在问明宋九大身份后,被告人吴某某持砍刀将宋九大头部、右耳至右乳突部、右肩胛部、右手砍致轻伤,随后逃离现场。2013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到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七家坪村委会投案���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宋九大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宋九大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宋九大对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九大的陈述、证人吴光华、吴爱菊、覃军、高忠红、高忠登、李四友等的证言、辨认笔录、相关照片、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领条、现场图、刑事谅解书、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七家坪村委会书记李会根《关于吴某某投案自首的说明》、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宋九大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自首;2、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覃彦云人民陪审员 徐江立人民陪审员 郑慧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