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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浉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秀琴与被告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唐畢桉、唐鸣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琴,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畢桉,唐鸣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杨秀琴,女,汉族,1962年9月10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畢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伟,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固始县利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唐畢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伟,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唐畢桉,男,汉族,1964年7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郭伟,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唐鸣阳,男,汉族,1998年6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法定代理人唐畢桉,男,汉族,1964年7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郭伟,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秀琴与被告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唐畢桉、唐鸣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琴,被告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伟,第三人唐畢桉、唐鸣阳的委托代理人郭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琴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融资为名经推荐人何萍介绍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承诺月息两分。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号汇款5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汇款后,出具有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之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该款到期后,原告向推荐人赎回本金时,经推荐人再三劝说,原告与被告又续签融资借款合同,期限为一年,月息两分,同时承诺不管公司盈亏状况如何,保证按约定日期向原告支付分红和股本金,被告给原告出具股金证,股金份额为50万元,有效期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月分红利10000元。被告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股金证均加盖了合同专用章。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之前的利息被告也能如约支付,但从2015年1月23日之后应付利息日起就再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未付,中德公司向债权人发出致股东的一封信,但始终没有具体解决方案和措施,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4万元。判令二被告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欠款本金50万元,月息2分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被告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汇款单没有异议,但证明事实有异议,起诉中德和佳旺借款50万元事实不成立,从进账单看杨秀琴的汇款单上不能证实汇款50万元是原告汇出的。原告向法庭出示借款50万元不成立,应以还款后余额作为借款,原告证据不能证明有利息,借款没有约定利息;高宇还款应视为还本金,利息不应当支持。股金还款方案和致股东一封信没有异议,中德针对广大客户没有针对原告本人单独作出。股金证上面记载时间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但是从原告证据看2014年6月23日原告没有向中德融资,如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中德股金证明确表述有效期2014年6月23日起,2014年6月23日是认可收到该款的依据,根据合同法和合同相对性,一方为杨秀琴,另一方为中德和佳旺,原告没有出具证明出资50万元,高宇收到原告50汇款视为合同成立,原告承认13万元我们认可,50万元减去13万元应为原告诉讼标的,利息由于没有依据应当驳回。第三人唐畢桉、唐鸣阳辩称同上。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2月23日起,原告杨秀琴借给被告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按月息2分计息,期限为一年,并于2014年6月23日由被告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股金证,载明:股金份额50万元,股金所有人杨秀琴,月分红利10000元,有效期限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原告杨秀琴按照公司推荐人的安排将借款50万元汇入其指定的高宇的个人账户,并通过该账户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每月支付原告杨秀琴利息10000元,截止2015年2月被告公司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4万元。判令二被告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欠款本金50万元,月息2分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另查明,第三人唐畢桉系被告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二公司经营范围分别为农林业开发、新能源开发、旅游信息咨询、企业营销策划等及房地产开发销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杨秀琴申请对第三人唐畢桉、唐鸣阳位于羊山新区中环路南侧申景花园小区第1号楼信阳市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产(相当于价值60万元)予以查封。经查该房产系第三人唐畢桉于2013年8月19日个人出资购买,登记在其子唐鸣阳(1998年6月28出生)名下。本院认为,被告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杨秀琴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股金证,该股金证名为股金,实为借贷,因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被告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第三人唐畢桉作为被告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其公司核准经营范围之外以公司名义向原告杨秀琴出具借据,其所借款项亦未入公司账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利息截止2015年2月前已结清,其拖欠利息应从2015年2月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杨秀琴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时止)。二、第三人唐畢桉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200元,保全费3220元,由被告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唐畢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审 判 长  张黎明审 判 员  潘航宇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