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铁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与周海廷、栾海宇等六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周海廷,栾海宇,付长青,袁立红,魏受彬,廖玉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1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住所地铁力市建设大街97号。(以下简称铁力市邮储银行)代表人温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继宏,职务该行信贷部主任。被告周海廷,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栾海宇(周海廷配偶),女,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告付长青,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袁立红(付长青配偶),女,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魏受彬,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廖玉君(魏受彬配偶),女,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以下简称铁力市邮储银行)与被周海廷、栾海宇、付长青、袁立红、魏受彬、廖玉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李继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廷、栾海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长青、袁立红、魏受彬、廖玉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周海廷、栾海宇、付长青、袁立红、魏受彬、廖玉君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差旅费、律师费等。2013年4月15日,被告周海廷、栾海宇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0元。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周海廷、栾海宇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海廷、栾海宇发放贷款100000.00元,用途包地,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贷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利随本清。如被告周海廷、栾海宇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周海廷、栾海宇、发放贷款100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周海廷、栾海宇自2014年3月16日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截止2014年10月9日,被告周海廷、栾海宇共拖欠利息7698.37元,本金56170.31元,本息合计63868.6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海廷、栾海宇偿还贷款本金56170.31元,利息7698.37元本息合计63868.68元,并要求被告魏受彬、廖玉君、付长青、袁立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交了被告周海廷、栾海宇的身份证件、户口复印件,村委会包地证明、房产证明,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联保协议,贷款存折,贷款发放单,借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周海廷、栾海宇、付长青、袁立红、魏受彬、廖玉君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案争��焦点:1、被告周海廷、栾海宇是否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6170.31元,利息7698.37元,本息合计63868.68元。2、被告魏受彬、廖玉君、付长青、袁立红是否应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围绕本庭总结的争议焦点,原告进行了举证,六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周海廷与被告栾海宇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周海廷、栾海宇、付长青、袁立红、魏受彬、廖玉君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差旅费、律师费等。2013年4月15日,被告周海廷、栾海宇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0元。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周海廷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海廷发放贷款100000.00元,用途包地,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贷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周海廷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周海廷发放贷款100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周海廷偿还部分贷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海廷、栾海宇偿还贷款本金56170.31元,利息7698.37元,本息合计63868.68元,要求被告魏受彬、廖玉君、付长青、袁立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与被告周海廷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证据充分证实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周海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栾海宇作为配偶与被告周海廷共同申请贷款,被告周海廷的上述贷款应做为与被告栾海宇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栾海宇应当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周海廷、栾海宇、付长青、袁立红、魏受彬、廖玉君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的起诉行为应视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起诉时间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被告魏受彬、廖玉君、付长青、袁立红应按约定对被告周海廷、栾海宇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廷、栾海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6170.31元,利息及罚息7698.37元,本息合计63868.68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二、被告魏受彬、廖玉君、付长青、袁立红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周海廷、栾海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艳代理审判员  韩玲玲人民陪审员  程忠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