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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3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野与被上诉人扬州盛邦服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野,扬州盛邦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7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野,男,汉族,1961年7月15日生,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盛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维扬北路文化大厦。法定代表人朱宝祥,扬州盛邦服饰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玮,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野因与被上诉人扬州盛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盛邦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野、被上诉人扬州盛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扬州盛邦公司是“Southbound”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扬州盛邦公司在“天猫Tmall.com”网站上开设了“Southbound旗舰店”进行服装销售。2015年2月7日,冯野通过网络从“Southbound天猫旗舰店”订购三件上衣,购买时,该网店网页显示该产品为“Southbound海宁皮衣小牛皮男装真皮羽绒服男士短款机车夹克外套”,价格为每件699元。冯野2015年2月9日收到上述衣物后,将其中1件衣物送有关部门检验,盐城市纤维检验所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样品经检验,使用说明不符GB5296.4—2012标准规定的要求”。就“使用说明”的单项评定为“不合格”。冯野为此支付检测费80元。2015年3月5日,冯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扬州盛邦公司退还购货款2097元、支付三倍赔偿金6291元、检验费8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9468元。以上事实,有冯野提交的“天猫Tmall.com”网站网页截图、订单信息、物流信息、吊牌标识截图、盐城市纤维检验所(2015)委送字W0781号检验报告,扬州盛邦公司提交的“Southbound”商标注册证、售后服务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扬州盛邦公司销售的衣物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构成消费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这一规定,构成欺诈必须要有欺诈的故意,且该故意的目的是诱使另一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但纵观本案,冯野在网上购买扬州盛邦公司的衣物时,其得到的关于产品的信息只有“Southbound海宁皮衣小牛皮男装真皮羽绒服男士短款机车夹克外套”图片和价格为每件699元,未见到产品吊牌及水洗标等标识。冯野所述收到服装后进行检验发现衣物存在吊牌与标签标注内容不一等使用说明不符合相关标准规定要求的情况,在其进行购买时并不知晓,故不是基于对衣物相关使用说明的信赖而决定购买。扬州盛邦公司也并未采取其他方法诱使冯野作出购买的决定。这说明冯野的购买行为并非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认定扬州盛邦公司存在欺诈。尽管扬州盛邦公司在本案网络购物中不构成欺诈,但冯野所购衣物确实存在使用说明不符合要求的质量问题,故扬州盛邦公司依法负有进行退货处理的义务。同时,冯野可就该问题另行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综上,因扬州盛邦公司未构成欺诈,故对冯野要求扬州盛邦公司支付货款三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冯野要求扬州盛邦公司退还货款请求应予支持。冯野主张为维护权益而造成误工费损失1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酌定扬州盛邦公司赔偿20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冯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所购买三件扬州盛邦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的“Southbound”男式短款皮衣;二、扬州盛邦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冯野货款2097元,支付冯野误工费200元、检测费80元;三、驳回冯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冯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扬州盛邦公司在其网店的商品详情中描述:“所有产品按照最高标准执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合格产品”、“本店所售产品均为全新正品,我们绝对有质量保证,请亲们放心购买!”经盐城市纤维检验所鉴定,上诉人所购衣物属于不合格产品,被上诉人的行为系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2.被上诉人的产品未标注生产厂家的名称和地址,其所售衣物的网页产品介绍、吊牌和水洗标的标注内容不一致,涉案产品水洗标的执行标准为虚假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疑惑和误导,存在欺诈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扬州盛邦公司辩称,上诉人冯野在上诉状中陈述的网页截图在一审中未提及,不属于新证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上诉人购买产品时与该网页内容无关,依法不应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扬州盛邦公司出售服装是否存在欺诈,误导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适用本条款的构成要件是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所谓欺诈是指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本案系网络购物,异于能看到商品实物、了解商品详细信息的实体店购物。上诉人冯野登陆“天猫Tmall.com”网站从扬州盛邦公司“Southbound天猫旗舰店”订购三件上衣时,该网店显示该产品为“Southbound海宁皮衣小牛皮男装真皮羽绒服男士短款机车夹克外套”,价格为每件699元。可见,冯野在网店产品介绍中只看到商家对产品的款式、商标、材质、填充物、价格、尺寸等基本信息介绍,并没有关于商品吊牌、水洗标的内容介绍。由于冯野在收货前无法获知商品吊牌、水洗标的详细内容,其作出购买意思表示时并非基于对服装吊牌及标识内容的信赖而购买衣物,而且冯野实际收到的服装与网店中有关产品宣传内容相一致,因此冯野未受扬州盛邦公司网店产品介绍信息的误导而做出错误购买意思表示,不存在被欺诈情形。本案中上诉人冯野二审中提供的网页截图并未公证,被上诉人不认可,该网页内容与冯野所购商品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上诉人冯野以欺诈为由主张三倍赔偿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被上诉人所售衣物的使用说明确有不符合标准的情形,上诉人冯野依法享有要求退货的权利,原审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冯野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贡永红审 判 员  李明伟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思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