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高新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陆洪雷与临沂圣亚铝业有限公司、祝恩强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高新商初字第17号原告:陆洪雷,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01XXXX********。委托代理人:孙科先,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圣亚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西街道西陆庄村。法定代表人:祝恩强,经理。被告:祝恩强,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01XXXX********。被告:杨先舫,男,汉族,居民,住临沂高新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22425XXXX********。委托代理人:刘丙超,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洪雷与被告临沂圣亚铝业有限公司、祝恩强、杨先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洪雷的委托代理人孙科先,被告杨先舫的委托代理人刘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圣亚铝业有限公司、祝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洪雷诉称,2013年7月13日,原告陆洪雷与被告临沂圣亚铝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恩强签订《厂房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临沂圣亚铝业有限公司租用原告厂房,租期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9日,租金每年2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先行支付第一年租金,后三年租金分别于每年6月19日支付,被告拖欠租金原告可以终止合同、收回厂房,如被告提前解约或擅自离开,应按每日600元赔偿,直到合同期满为止。另,被告杨先舫经祝恩强授意,与原告签订《宿舍租赁合同》,由被告临沂圣亚铝业有限公司租赁原告房屋总计55间,租期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租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祝恩强、杨先舫将租用的厂房、房屋用于被告临沂圣亚铝业有限公司使用经营,现圣亚公司停止经营,且自第一年租期满后未再支付租金,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亦未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并实际占用。厂房日租金约合600元、房屋日租金约合140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租赁费。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返回租赁物;2、被告支付租赁费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先舫辩称,被告临沂圣亚铝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恩强委托我与原告签订的宿舍租赁合同,租金是杨先舫自被告临沂圣亚铝业有限公司财务处支取支付原告的,宿舍一直由公司使用,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临沂圣亚铝业有限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杨先舫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沂圣亚铝业有限公司、祝恩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原告陆洪雷与被告临沂圣亚铝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恩强签订《厂房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西院墙向东20大间主体车间(原金陆瓷业烧成车间)包括车间后至北院墙空地,东至配电室后铁棚,配电室及315变压器”,租期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9日,租金每年2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先行支付第一年租金,后三年租金分别于每年6月19日支付,被告拖欠租金原告可以终止合同、收回厂房,如被告提前解约或擅自离开,应按每日600元赔偿,直到合同期满为止。被告自合同签订时缴纳第一年租金20万元,之后被告未支付租金。2013年10月14日,被告杨先舫与原告签订《宿舍租赁合同》,租赁:原金陆瓷业厂门口第一排为办公室15间,路东第二排宿舍13间,第三排宿舍11间,第四排宿舍伙房16间及房室内的一切设施,租期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租金5万元,被告曾支付租金5万元,2014年6月1日后未支付租金。《厂房场地租赁合同》、《宿舍租赁合同》签订后至今,相关厂房、场地、宿舍均由被告临沂圣亚铝业有限公司经营使用,现临沂圣亚铝业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祝恩强与原告陆洪雷签订《厂房场地租赁合同》后及被告杨先舫与原告陆洪雷签订的《宿舍租赁合同》后,相关租赁厂房及宿舍均由被告临沂圣亚铝业有限公司实际租赁使用,且被告祝恩强系被告临沂圣亚铝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杨先舫又均认可当时行为经祝恩强同意,被告祝恩强、杨先舫与原告陆洪雷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故原告陆洪雷与被告临沂圣亚铝业有限公司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的租赁物,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厂房场地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厂房场地租赁合同而言,被告在合同期间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故原告主张被告临沂圣亚铝业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每日支付租赁费600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被告临沂圣亚铝业有限公司在《宿舍租赁合同》到期后,未按照约定续约,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宿舍租赁合同》转化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临沂圣亚铝业有限公司经原告起诉催告后未支付租金,对于原告陆洪雷要求解除与被告临沂圣亚铝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宿舍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租赁费日均为137元,被告临沂圣亚铝业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6月2日起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临沂圣亚铝业有限公司、祝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陆洪雷与被告祝恩强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的《厂房场地租赁合同》;二、解除原告陆洪雷与被告杨先舫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宿舍租赁合同》;三、被告临沂圣亚铝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陆洪雷《厂房场地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20大间主体车间包括车间后至北院墙空地,东至配电室后铁棚,配电室及315变压器)及《宿舍租赁合同》中55间宿舍(包括房间内设施)并支付租赁费(厂房场地租赁费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为止,每日600元;宿舍租赁费自2014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为止,每日137元);四、驳回原告陆洪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9元,由被告临沂圣亚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晨生人民陪审员 苗盛果人民陪审员 殷文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晓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