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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58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职业。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才胜、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4月21日14时许在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龙圆外酒店”附近的马路上,以150元的价格向代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3颗,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2015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武汉市武昌区东亭邮政城市快捷酒店317房内,向代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3颗。2015年4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华美达酒店,向代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颗,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并收取当日二次贩卖毒品的毒资共计人民币110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重0.6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涉案物品照片;抓获、破案经过及说明;扣押清单;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材料;其他书证材料;证人代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及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搜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审讯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实施毒品犯罪,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赵慧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彭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