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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中昊物资有限公司与綦春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喇沁旗中昊物资有限公司,綦春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喀喇沁旗中昊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中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文,男,196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綦春雷,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喀喇沁旗中昊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綦春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永志、朱蕴华、人民陪审员于忠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喇沁旗中昊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綦春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喀喇沁旗中昊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26日,被告购买原告摩托车一台,约定2010年9月30日还清,逾期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10‰付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摩托车款52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摩托车款5200元,约定于2010年9月30日还款。逾期按月息10‰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递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被告綦春雷购买原告豪爵牌摩托车一台,价款5200元。约定2010年9月30日还清,逾期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10‰付息。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摩托车,理应按欠据约定给付原告摩托车款及利息。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綦春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喀喇沁旗中昊物资有限公司摩托车款5200元,并给付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月息1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綦春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贾永志审 判 员  朱蕴华人民陪审员  于忠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