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虞民初字第0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辉与吴波、常熟市华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吴波,常熟市华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陈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民初字第01257号原告李辉。委托代理人张翼,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波。委托代理人瞿国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尧,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华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枫林路25号。法定代表人吴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国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东。原告李辉诉被告吴波、常熟市华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陈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吴波和被告常熟市华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国平、被告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之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翼、被告吴波和被告常熟市华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国平、被告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诉称:原告与吴波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1日,吴波、常熟市华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45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同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将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吴波,吴波、常熟市华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就具体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陈卫东为其作了担保。之后,吴波、常熟市华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未能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要求判令被告吴波、常熟市华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45万元并支付利息174000元(以本金14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1日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判令被告吴波、常熟市华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4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判令被告吴波、常熟市华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1万元;判令被告陈卫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波、常熟市华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的事实。2013年4月23日,吴波曾向胡绪国借款400万元用于周转,后吴波将本金清偿,胡绪国多次威胁、恐吓吴波要求清偿借款的利息,吴波被逼无奈应胡绪国的要求办了一张民生银行卡,2014年3月11日胡绪国将吴波和陈卫东叫至其在佳禾广场的办公室,当时李辉也在现场,胡绪国及李辉让吴波将银行卡拿出来,然后在办公室POS机上将145万元转入该张银行卡,再从该张银行卡上将145万元转至胡绪国本人名下。吴波因遭恐吓心里害怕无奈写下借据,后胡绪国继续要求吴波盖公章,由于吴波未将公章带在身边,他们将陈卫东扣留,让吴波回去拿,吴波考虑到陈卫东的安全所以回去拿了公章盖在借据上。至今胡绪国和李辉没有将该银行卡还给吴波。后吴波将此情况向招商城派出所报案。综上,吴波、常熟市华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和原告未有借款的合意,也未收到该款,而且是在威逼恐吓之下签订了借据。请求法院查明真相,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卫东辩称:与吴波的答辩意见相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以证明双方达成借款145万元的合意,以及对借款利息、律师费等作出约定。2、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转账给吴波80万元和65万元。3、收条一份。以证明吴波收到借款145万元之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4、录音资料二份。以证明在双方通话过程中,吴波对借款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对借款也没有争议。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收费标准的文件。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委托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代理,支付律师费1万元。被告吴波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以证明当时被告的银行卡被原告拿过去后,所有的操作都是原告和胡绪国操作的,以及胡绪国、李辉、吴波之间的循环打款关系,先从李辉账户打到吴波账户80万元,再从吴波账户转到胡绪国账户80万元,再从胡绪国账户转到李辉账户,金额被告不清楚,再从李辉账户转到吴波账户65万元,再从吴波账户转到李辉账户65万元。2、申请法院调取吴波的报案材料。以证明吴波在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陈卫东向本院提供了光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当时吴波还欠胡绪国本金15万元,陈卫东将15万元打给中间人许连根,由许连根打给胡绪国提供的李辉的账号。原告李辉陈述:2014年3月11日之前,胡绪国打我电话问了我有没有钱出借。2014年3月11日,胡绪国叫我到常熟服装城佳禾大厦14楼胡绪国的办公室里,当时吴波和陈卫东已经在了,说要借145万元,当场做了借款手续和担保手续。我在办公室电脑上用网银操作当场转账给吴波80万元和65万元。转账好以后我就回去了,陈卫东和吴波没有和我一起走。至于胡绪国和他们之间的事情我不清楚。整个过程不存在胁迫。被告吴波陈述,2014年3月6日,胡绪国叫我去了他办公室,问我有没有银行卡,我说没有,胡绪国就叫我去办一张。2014年3月11日,我和陈卫东一起到胡绪国办公室,胡绪国先将我的银行卡拿过去,到他自己的POS机上一会刷这张卡,一会刷那张卡。过了十分钟左右,胡绪国拿出一张纸叫我和陈卫东签字,我们不签,胡绪国就打我两记耳光,并说不签字就不让我们走。因为打得不重,所以我在报案时没有提及。后来我们就签了字,一开始我们都不知道这笔钱是向李辉借的,直到胡绪国拿出纸要求我们签字的时候才知道。当时李辉不在场,李辉坐在另外一间办公室里。被告陈卫东陈述:吴波向胡绪国借款400万元用于贷款“过桥”是我介绍的,胡绪国一直打电话问我如何解决,因为我知道常熟市华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一直在还款,我就说结一下账,胡绪国就让我和吴波一起过去结账,让我作个证。2014年3月11日,我和吴波去了胡绪国办公室,他们两个人对账结果是已经还了385万元本金,还欠本金和利息145万元,胡绪国要求吴波写张欠条并让常熟市华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吴波签字之后,由我出去拿来了常熟市华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盖章之后,胡绪国叫我作为担保人签字,还威胁我,所以我签了字,但我故意将身份证号码写错,当时我口头说只能作为证人,我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吴波、常熟市华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向李辉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人因经营生意融资短缺,现向李辉借到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元整,(小写):1450000元整。借款期限30天(自2014年3月11日到2014年4月10日止)。借款人承诺2014年4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伍万元整。借款人若逾期,借款人承诺自借款开始之日起按每天支付4倍同等贷款利息给李辉作为经济补偿,直至还清本息之日。借款人承诺以本人及共有人所有资产(包括企业资产、公司资产)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责任。借款人同意对借款人和共有人(担保人)的所有资产、账号作先期封存、保全和执行,与此相关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保全、执行、律师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全部由借款人及共有人一方承担。担保人负有不可撤消的连带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以上内容全部都是真实意思的表示,签字后生效。本借据如发生诉讼由常熟市人民法院处理。借款人签字(指模):吴波,公司盖章:常熟市华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章),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共有人(担保人)签字(指模):陈卫东,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2014年3月11日。”吴波在上述借据上的两处大写金额“壹佰肆拾伍万”处及其签名及身份证号码处捺印。陈卫东在上述借据上其签名和身份证号码处捺印。同日,李辉从其账号为“4760”的民生银行卡上转账给吴波的账号为“6221”的民生银行卡80万元和65万元。吴波、常熟市华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陈卫东并向李辉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李辉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元,小写1450000元。借款人签名(指模):吴波,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共有人(担保人)签名(指模):陈卫东,身份证号码:。2014年3月11日。”吴波并在收条下面写上其民生银行卡账号“6221”并签名。另查明:2014年6月17日,吴波向常熟市公安局服装城派出所报案,吴波在报案笔录中陈述:2013年4月29日,我有一笔交通银行的400万元贷款到期没有能力偿还,通过交通银行的陈卫东认识了胡绪国,后我向胡绪国借款400万元作为贷款“过桥”使用,我答应胡绪国每天的利息是8000元。当时陈卫东向我借款200万元。后胡绪国借给我400万元后,我办了贷款“过桥”后,我将新贷出的400万元中的200万元扣下用于常熟市华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的经营,大约过了一周我先偿还了胡绪国200万元。又过了一个月左右,胡绪国找到我要求偿还剩余200万元,我由于手头紧没有还,又过了四个月左右,胡绪国又找到我说不还的话按照月息6分偿还,后我陆续偿还胡绪国钱,前后又还了胡绪国185万元。2014年3月6日,胡绪国叫我去办了一张银行卡。2014年3月8日,我和陈卫东一起到胡绪国办公室,胡绪国说李辉有钱可以借给我,我再还钱给他。胡绪国将我的银行卡拿过去将李辉银行卡上的钱转到我卡上145万元,又将145万元转到他自己的银行卡上,这样就变成了我欠李辉145万元。当时胡绪国不让我们走,并说要将我公司里的油罐车锁起来,我就害怕了,就将银行卡给他了,并办借款手续。又查明:李辉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1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据、转账凭证、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录音资料、报案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辉与被告吴波、常熟市华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波、常熟市华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李辉借款145万元的事实,有借据、转账凭证、收条、录音资料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李辉要求被告吴波、常熟市华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45万元并偿付自2014年3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李辉要求被告吴波、常熟市华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卫东为被告吴波、常熟市华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吴波、常熟市华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辩称是受胁迫后签写借款手续和担保手续,实际上没有借款合意和借款事实,但三被告没有提供受胁迫的确切证据。被告吴波虽有报案行为,但并不是事后立即报案,而是在借款手续办理三个月之后,且从其本人报案时的陈述来看,其结欠胡绪国借款本息,向李辉借入的145万元是用于归还胡绪国借款本息。审理过程中,吴波和陈卫东也陈述到,在当时的过程中,他们中的一个人出去拿了常熟市华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再回到胡绪国的办公室盖章,如果是受胁迫,在此过程中也完全可以报警求助。综上,被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受胁迫签写了借款手续和担保手续,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波、常熟市华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李辉借款本金14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4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吴波、常熟市华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辉律师费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被告陈卫东对被告吴波、常熟市华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666元,由被告吴波、常熟市华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陈卫东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毛建新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振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