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中商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大兴与滨州东尉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滨州东尉置业有限公司,刘大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商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东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东海一路与黄河二路往北500米左右路西。法定代表人:赵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景春,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兴。委托代理人:张鹏,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滨州东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尉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大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商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尉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景春,被上诉人刘大兴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被告在无棣县佘家镇宿舍楼工地施工时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钢架杆每天每米0.018元,丝杠每天每根0.03元,在合同签订时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押金10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该押金可冲抵租金;结算方式:租赁费每月一结算。违约责任为租金总额每日1%计算;若租赁物丢失,钢架杆按每米15元、丝杠按每根20元折价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工地陆续供给租赁物钢架杆7389.4米、丝杠2245根。另外,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与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赁物丝杠价格不一致,内容进行了涂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丝杠每日价格0.03元改为0.04元。截至2012年8月21日,产生租赁费49936元,租赁期间原告为被告垫支了卸车费500元,共计被告欠原告50436元。被告已付租赁费20000元,扣除交付的押金10000元,被告还欠原告租赁费20436元,未退还钢架杆69.8米,丝杠268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滨州东尉置业有限公司在施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将所需的租赁物交付被告滨州东尉置业有限公司工地使用,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提货单和送货单为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丝杠租赁价格不一致,原告单方对合同进行了更改,被告对此不知情,原告也没有提交被告认可的证据,因此应当以被告提供的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为准。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租赁费20436元未付,证据充分。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被告至今未将部分租赁物退还原告,占用期间产生的租赁费,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工程完工后,没有将租赁物全部退还原告,造成租赁物钢架杆69.8米,丝杠268根丢失,至今没有送回,因此被告没有退回的租赁物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折价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审法院依法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滨州东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大兴租赁费20436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但不超过5000元);二、被告滨州东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物钢架杆69.8米、丝杠268根退还原告刘大兴,如不能退还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折价赔偿6407元;三、驳回原告刘大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6元,由原告刘大兴负担50元,被告滨州东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60元。上诉人东尉置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租赁费数额为20436元无事实和计算依据。1、被上诉人刘大兴在2013年4月24日所出具的证明,已经证实上诉人实际拖欠租赁费数额为1200元。上诉人在2013年4月24日支付租赁费12000元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实际拖欠租赁费的数额及丢失租赁物品数量、价值等事项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4日出具证明,证实上诉人实际拖欠被上诉人租赁费为1200元,一审法院认定拖欠租赁费20436元是没有任何计算依据的。2、2013年4月24日,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租赁费12000元,一审法院在计算租赁费时没有依法予以扣除。根据一审法院的计算,截止到2012年8月21日租赁费是49936元,加上卸车费500元,共计50436元,扣除2011年12月10日的押金1000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的20000元,计算出来的租赁费数额是20436元,但2013年4月24日,上诉人再次支付的租赁费12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扣除显然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将装卸费500元判决上诉人承担无任何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并没有对装卸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无事实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4、违约金的计算应以1200元为基数,且实际损失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利息数额。(二)2013年4月24日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证明依法应当作为双方结算、处理纠纷的依据。1、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证明,证实丢失的架杆、丝杠与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状中陈述丢失的丝杠及架杆的数量基本一致,细微不同的是诉状中架杆的米数与证明中架杆的米数相差0.2米,计算出来的价值是相差3元。这份证明证实上诉人实际丢失物品的数量与被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是完全一致的,这也证实了欠租赁费1200元的数额和丢失租赁物品的价值是真实的。2、上诉人实际欠租赁费1200元是事实。按照一审法院计算的租赁费50436元,扣除2011年12月10日的押金1000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的20000元,再扣除2013年4月24日支付的租赁费12000元,计算出来的租赁费数额是8436元,这并没有考虑到租赁物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的数量、时间等计算因素,这样的单方面的计算结果是难以让人信服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2014)滨商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事实不清,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应改判或发回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大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为:(一)在一审法庭调查中,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该合同书能够证明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租赁物的基本事实,合同由被上诉人签字和上诉人加盖公司印章及公司代表人石恒银签字确认。合同签订之后被上诉人即按照约定将租赁物送至上诉人施工的工地。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拨货单和回收单,均能清楚的证明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租赁物的数量、价格、期限、未返还物品的数量等内容,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截止到2012年8月21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租赁费49936元及垫支卸车费500元,共计50436元,上诉人已支付租赁费20000元,扣除交付的押金10000元,上诉人尚欠租赁费2043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3年4月24日的证明只是证实了1200元租赁费是租赁物的部分租金,并不包含在答辩人的起诉数额之内,并且租赁费总的数额根据送货单和回收单载明的时间、数量均能明确计算得出数额,违约金当然应当按照上诉人欠答辩人租赁费的总数额予以计算。(二)装卸费500元应当由上诉人一方承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举证的架管和架扣及附件回收单中明确载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垫付卸车费500元,有上诉人一方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该垫付款理应由上诉人一方承担。虽然在租赁合同中并没有载明装卸费用的承担问题,但是在回收单中却已经明确载明装卸费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虽然称被上诉人作为出租方有责任将租赁物品送到施工工地,交付租赁物是出租人的义务,装卸费用由出租方承担,但是上诉人混淆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本案涉及到的是返还租赁物的装卸费,而非交付租赁物的装卸费。根据交易习惯和市场规则,在租赁业务中,交付租赁物的装卸费由出租方承担,返还租赁物的装卸费由承租人承担,即使合同中没有约定,这也是一个基本的市场规则,上诉人混淆了交付租赁物的装卸费和返还租赁物的装卸费的不同概念,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做出了错误的判断。(三)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丝杠2245根没有返还,被上诉人因当时计算有误并没有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现答辩人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二审法院依法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上诉人一方返还答辩人丝杠2245根,若不能返还依照合同约定赔偿44900元,并支付未返还期间的租金73748元,以上合计为118648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予以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做出公正的裁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租赁费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元)”。同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东尉置业有限公司欠刘大兴租赁费壹仟贰佰整,架杆丢失70米×15=1050元,丝杠丢失268根×20=5360元,合计7610元”。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以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的数额是多少;2、卸车费500元应由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承担。(一)关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的数额是多少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将租赁物交付给上诉人后,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除应将欠付的租金偿还给被上诉人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截至2012年8月21日,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为49936元,上诉人于2013年2月7日支付租赁费20000元,于2013年4月24日支付租赁费12000元,扣除上诉人交付的押金10000元,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租赁费7936元,上诉人应将所欠租赁费偿还给被上诉人,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于2013年4月24日支付的12000元系2012年8月21日之后上诉人未归还的租赁物所产生的租赁费,但根据双方认可的2012年8月21日之后未归还的钢架杆69.8米、丝杠268根计算,截至2013年4月24日所产生的租赁费的数额仅为几千元,无法计算出12000元的数额,因被上诉人未提供该租赁费产生的依据,该12000元的租赁费应认定为2012年8月21日之前租赁物所产生的租赁费,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其于2013年4月24日支付的租赁费12000元系支付的2012年8月21日之前的租赁费,应予扣除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诉称其于2012年8月21日之前应欠被上诉人租赁费1200元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记载的欠上诉人租赁费1200元,系2012年8月21日之后上诉人未归还的租赁物(钢架杆69.8米、丝杠268根)所产生的租赁费,对于该部分租赁费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起诉讼,故该部分租赁费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卸车费500元应由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承担问题。被上诉人认为,虽然在租赁合同中并没有载明装卸费用的承担问题,但是在回收单中却已经明确载明装卸费由上诉人承担。但根据交易习惯,在租赁业务中,交付租赁物的装卸费由出租方承担,返还租赁物的装卸费由承租人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虽未对租赁物的装卸费应由哪一方承担作出约定,但按照通常习惯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方时装卸费由出租方承担,返还租赁物时的装卸费由承租方承担,因该500元卸车费系返还租赁物时支付的卸车费,按照公平原则,该卸车费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返还其丝杠2245根,若不能返还依照合同约定赔偿44900元,并支付未返还期间的租金73748元,以上合计为1186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对于被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上诉人表示不同意增加,且双方也没有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被上诉人可对该诉讼请求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滨州市滨城区(2014)滨商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滨州市滨城区(2014)滨商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滨州东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刘大兴租赁费7936元、卸车费500元,共计8436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84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以不超过5000元为限)。如果上诉人滨州东尉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6元,由上诉人滨州东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39元,被上诉人刘大兴负担2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6元,由上诉人滨州东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39元,被上诉人刘大兴负担2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忠民审 判 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宋蕾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海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