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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沈光晖与闫凯旋、闫昆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光晖,闫凯旋,闫昆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192号原告沈光晖,男,汉族,1987年5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白鲜红,女,汉族,1962年2月6日生。系原告沈光晖母亲,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领取标的款等特别授权。被告闫凯旋,男,汉族,1996年3月14日生。被告闫昆凯,男,汉族,1991年10月8日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责人安义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可可,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沈光晖诉被告闫凯旋、闫昆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沈光晖以在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达成有调解协议,准备按协议另案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沈光晖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光晖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沈光晖承担。审判员  王小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