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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史春华与被告谷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高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春华,谷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史春华,女,1965年11月2日生,汉族。被告谷鹏,男,1969年6月3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65号。负责人陈庆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平吉、叶琴,该公司员工。原告史春华诉被告谷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春华、被告谷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春华诉称,2014年7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谷鹏驾驶苏A×××××轿车行驶至淳溪镇宝塔路与淳东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史春华驾驶的搭载史凤华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史春华和史凤华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交警认定被告谷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苏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84.12元。被告谷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愿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1时30分许,谷鹏驾驶苏A×××××轿车行驶至淳溪镇宝塔路与淳东路交叉路口处转弯过程中,与史春华驾驶的搭载史凤华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史春华和史凤华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谷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春华伤后经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诊断为骶部右髋外伤、右下肢软组织感染,医院对其进行对症治疗,建议休息一周,史春华多次到该医院就诊,共花费医药费2644.1元,医院共计建议休息3周。事故发生后,史春华支付修理费740元,修理了受损的电动车。另查明,史春华持有内河一类轮机长证书,在由其夫徐爱国任船长,家庭经营的“南京双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宁双顺2208”黄沙运输船工作。谷鹏驾驶的苏A×××××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船员证书、南京双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宁双顺2208的证明、修理费票据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史春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针对史春华的诉讼请求,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2644.1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2、史春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8400元(12000元/月×21天),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水上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2613.15元(45419元/年×21天);3、财产损失740元;4、综合史春华就诊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120元。综上,史春华的损失共计为6117.25元。谷鹏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史春华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史春华的损失6117.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史春华各项损失共计6117.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史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0元,由谷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燕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