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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执字第1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范俊运输毒品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1070号罪犯范俊,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本院于二○○八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08)昆刑三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俊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年七月二十日、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共减刑五年零二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二监狱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范俊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范俊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被评为二○一四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另查,该犯于2015年5月21日向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一万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罚没收据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范俊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刑罚执行已达到实际执行刑期,没有法定不能假释的情形,且有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报告,可依法对其予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俊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柏天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