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城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皋建军与孙虎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皋建军,孙虎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0236号原告皋建军,市民。委托代理人成高锋,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虎标,农民。原告皋建军诉被告孙虎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皋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成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虎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皋建军诉称,2013年2月17日17时40分,被告孙虎标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内载曹媚媚、张勇来、高留)沿阜宁县阜城镇施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阜城镇北京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北京路由西向东由借用我车辆的崔杰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曹媚媚、张勇来、高留、孙虎标、崔杰等五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虎标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杰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40000元,保险公司已经在保险范围内支付了24610元,被告孙虎标一直没有履行赔偿责任。现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孙虎标赔偿我的车辆损失39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虎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7时40分,被告孙虎标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内载曹媚媚、张勇来、高留)沿阜宁县阜城镇施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阜城镇北京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北京路由西向东由崔杰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曹媚媚、张勇来、高留、孙虎标、崔杰等五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3月5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3)第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虎标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杰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曹媚媚、张勇来、高留无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皋建军,该车辆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金额经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核定为40000元。苏J×××××号小型轿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另查明,原告皋建军于2014年4月17日以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孙虎标、崔杰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4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皋建军撤回了对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孙虎标、崔杰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9月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皋建军与华农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等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皋建军车辆损失24610元,该款于本调解书送达后1个月内履行完毕;二、原告皋建军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再无纠葛;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皋建军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皋建军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本院(2014)阜城民初字第0813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皋建军的财产因交通事故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虎标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杰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曹媚媚、张勇来、高留无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事故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皋建军2000元(已赔付),不足部分38000元,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比例7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直接向原告皋建军赔偿(38000元*0.7*0.85)=22610元(已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38000元*0.7-22610元=3990元,由被告孙虎标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虎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皋建军3990元。(开户名称:皋建军;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户:62×××1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虎标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朝阳代理审判员 彭 艳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旖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之间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