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衡水市桃城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与定州兴华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市桃城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定州兴华齿轮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860号原告衡水市桃城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州市前磨头镇。法定代表人王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州兴华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经济开发区盛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东升。原告衡水市桃城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定州兴华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国军、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为被告供应润滑油,被告先后拖欠原告货款291036.54元。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用一辆明锐车抵顶原告13万元货款。剩余161036.54元,被告迟迟不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61036.54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供应润滑油,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91036.54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用一辆牌照号为冀F×××××,发动机号为002134的明锐车抵顶了原告13万元货款。剩余货款161036.54元,被告未给付原告,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润滑油,下欠原告货款161036.54元,该事实由原、被告在2013年6月26日所达成的抹帐协议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欠款应予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161036.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定州兴华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市桃城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1036.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1元,由被告定州兴华齿轮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印根审 判 员 张翠芹人民陪审员 张均卫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温东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