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执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庄富海与汪来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富海,汪来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歙执字第00085号申请人庄富海,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执行人汪来军,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申请人庄富海与被执行人汪来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歙县人民法院(2015)歙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了二次查询,查询结果均为无银行存款;通过歙县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结果为无房产登记信息。申请人对我院查询结果表示认可。执行期间,本院联系不上被执行人,也到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查找,但未果。申请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新的执行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5)歙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鲍 念 煌审判员 洪 声 润审判员 叶 剑 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发剑(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