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刑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驹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驹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0047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驹海,泥水工。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8年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2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驹海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驹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张驹海在杭州市下城区香积寺路XX号某网吧内,趁被害人林某乙不备,盗窃其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5S(32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3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5月9日9时许,被告人张驹海在本市拱墅区看守所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驹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驹海的供述、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甲的证言、搜查笔录、涉案手机电子串号照片、价格鉴定、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外围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驹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驹海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驹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驹海的违法所得(价值人民币4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芳(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