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管终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丁兆文与邓阳会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阳会,丁兆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阳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兆文。上诉人邓阳会不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邓阳会上诉称:一、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不是特许经营合同,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案由予以重新认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活动。依据上述规定,满足特许经营的一个必备条件是有统一的经营模式即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具有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应该是判断是否为特许经营合同的最为重要的标准。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未约定被上诉人需要按照什么样的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此外,被上诉人在营业期间,上诉人从未对被上诉人的经营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指导和要求。结合本案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履行协议的实际情况来看,本案不符合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特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予以更正。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使用上诉人合法所有的注册商标达成一致,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中,上诉人将自己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许可被上诉人使用,双方签订的协议系一般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邓阳会户籍所在地在合肥市瑶海区,被上诉人经营的店面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元一名城附近,本案应由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审原告丁兆文以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为依据,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根据原审原告丁兆文的起诉,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邓阳会主张本案不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而是上诉人将自己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许可被上诉人使用,双方签订的协议系一般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无论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或是涉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合同纠纷,均属于涉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原审法院作为审理合肥市辖区内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的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上诉人邓阳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德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云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