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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3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米某甲与黄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甲,黄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3622号原告米某甲,女,2003年6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理人米某乙,女,1980年5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米某甲母亲。被告黄某某,男,1976年10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米某甲与被告黄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方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某甲诉称,其母亲米某乙于2006年4月6日与其父亲被告黄某某离婚,其于2010年5月20日因生活费之事向法院起诉,经协商由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现因在物价上涨、生活水平提高,原告来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生活费6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承担50%。被告黄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母亲米某甲于2006年4月6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米某甲由米小玲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止,米某甲的抚养费由米小玲承担;2010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被告给付了2013年至2014年一年的抚养费3600元,但被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5月12日又被申请强制执行,同月14日被告给付抚养费3600元。现其没有工作,且再次协议离婚约定渝CEH2**号轿车归女方所有,还需赡养72岁父亲、63岁母亲,负担重;因原告母亲米某乙电话打不通,被告无法行使探望权;永川城镇最低生活标准只有350元每人每月;原告母亲米某乙也应承担抚养义务;故被告要求在抚养费300元的基础上继续减免。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米某乙和被告黄某某于2002年3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6月19日生育一女米某甲,于2006年4月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被告自2010年6月1日其每月给付原告米某甲抚养费3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限每年5月30日前和11月30日前各给付一次。经主动给付和被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已支付原告2010年6月至2015年5月的抚养费。2015年5月19日被告黄某某与妻子协议离婚,约定七岁婚生女黄某甲、两岁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临江镇鑫泉小区5幢7号商业房、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1080号35幢6-4号按揭房屋、渝CEH2**车子归女方所有,现金1万元由被告用于支付黄某甲、黄某乙生活费,夫妻共同债务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1080号35幢6-4号房屋按揭由女方偿还。现在渝CEH2**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所有人仍是黄某某,永川区贵人儿童婚纱摄影经营部的经营者是黄某某。现原告以物价上涨,生活水平提高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黄某某从2015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600元,医疗费、学习费用凭据承担5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某某已探望原告米某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重庆市人民法院案款专用收据、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传票、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重庆市民政局公开信箱复印件,因是复印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得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被告黄某某对原告米某甲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米某甲可以向被告黄某某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要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的实际需要、原告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400元为宜,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3日前给付原告米某甲当月生活费4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据承担50%,限每年9月30日前和3月30日前各结算给付一次;二、驳回原告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经预缴,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方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