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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与高福、邱佰义等八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高福,邱佰义,李叙波,付兴红,张新成,张玉娟,邱喜忠,张国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1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住所地铁力市建设大街97号。(以下简称铁力市邮储银行)代表人温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继宏,职务该行信贷部主任。被告高福,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邱佰义(高福配偶),女,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叙波,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付兴红(李叙波配偶),女,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新成,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玉娟(张新成配偶),女,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邱喜忠,男,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国芹(邱喜忠配偶),女,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与被告高福、邱佰义、李叙波、付兴红、张新成、张玉娟、邱喜忠、张国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李继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福、邱佰义、李叙波、付兴红、张新成、张玉娟、邱喜忠、张国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高福、邱佰义、李叙波、付兴红、张新成、张玉娟、邱喜忠、张国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从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差旅费、律师费等。2013年3月31日,被告高福、邱佰义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0元。2013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高福、邱佰义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福、邱佰义发放贷款100000.00元,用途种地,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贷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利随本清。如被告高福、邱佰义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高福、邱佰义发放贷款100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高福、邱佰义自2014年3月13日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截止2014年12月14日,被告高福、邱佰义共拖欠利息16275.17元,本金98389.52元,本息合计114664.69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福、邱佰义偿还贷款本金98389.52元,利息16275.17元,本息合计114664.69元,并要求被告李叙波、付兴红、张新成、张玉娟、邱喜忠、张国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交了被告高福、邱佰义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村委会包地证明、房产证明,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联保协议,贷款存折,贷款发放单,借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高福、邱佰义、李叙波、付兴红、张新成、张玉娟、邱喜忠、张国芹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高福、邱佰义是否应当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8389.52元,利息16275.17元,本息合计114664.69元。2.被告李叙波、付兴红、张新成、张玉娟、邱喜忠、张国芹是否应当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围绕本庭总结的争议焦点,原告进行了举证,八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高福与被告邱佰义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高福、邱佰义、李叙波、付兴红、张新成、张玉娟、邱喜忠、张国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从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差旅费、律师费等。2013年3月31日,被告高福、邱佰义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0元。2013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高福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福发放贷款100000.00元,用途种地,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贷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高福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高福发放贷款100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高福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福、邱佰义偿还贷款本金98389.52元,利息16275.17元,本息合计114664.69元,并要求被告李叙波、付兴红、张新成、张玉娟、邱喜忠、张国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与被告高福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证据充分证实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高福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邱佰义作为配偶与被告高福共同申请贷款,被告高福的上述贷款应做为与被告邱佰义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邱佰义应当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高福、邱佰义、李叙波、付兴红、张新成、张玉娟、邱喜忠、张国芹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的起诉行为应视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起诉时间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李叙波、付兴红、张新成、张玉娟、邱喜忠、张国芹应按约定对被告高福、邱佰义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福、邱佰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贷款本金98389.52元,利息及罚息16275.17元,本息合计114664.69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4日)。二、被告李叙波、付兴红、张新成、张玉娟、邱喜忠、张国芹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3.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高福、邱佰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艳代理审判员  韩玲玲人民陪审员  程忠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