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一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陈某诉钟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432号原告陈某,女。被告钟某某,男。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基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23日生育男孩钟小某。婚后双方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染上赌博恶习,经原告多次规劝不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钟小某由被告抚养长大,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钟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会玩牌、麻将等,但是玩的不大,不算赌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被告母亲介绍相识谈婚,2008年12月29日双方办理了登记结婚,并于同日生育男孩钟小某。婚后,因被告有玩牌、麻将等行为,经原告多次规劝不改,原告遂独自外出务工,与被告过起聚少离多的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钟小某的户口簿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小孩出生时间与其结婚登记时间系同一日,说明双方是在相识较长一段时间后才自愿登记结婚,应当认定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又共同生活多年,建立起了必要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之间虽有不和迹象,但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基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峰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