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周冬梅与汤羊、钟林、钟刚强、上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冬梅,汤羊,钟林,钟刚强,上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2153号原告周冬梅,女,汉族,1986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李尧,系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羊,男,汉族,1987年9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钟林,男,汉族,1984年4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告钟刚强,男,汉族,1960年6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告上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法定代表人茅根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负责人石奋忠,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林、朱永华,系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冬梅与被告汤羊、钟林、钟刚强、上安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徐晓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冬梅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尧,被告汤羊、钟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刚强、上安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冬梅诉称,2014年12月21日20时许,被告汤羊驾驶川A***6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IT大道由都江堰市方向朝郫县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前部与车行方向路左路口向路右路口行驶由被告钟林驾驶并搭载乘员周冬梅等的川A***02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至郫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3月3日,共住院72天。2015的4月29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确认周冬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汤羊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上安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了保;被告钟林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钟刚强。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8762元、营养费2160元、误工费28560元、护理费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23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10442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汤羊辩称,其垫付了周冬梅的各项费用共计21607.93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钟林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钟刚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安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原告的描述及事故证明内容,可以确认其承保车辆最多承担同等责任;其承保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扣除绝对免赔率20%;原告系农村户口,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自费药应按20%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20时许,汤羊驾驶川A***6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IT大道由都江堰市方向朝郫县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前部与车行方向路左路口向路右路口行驶由被告钟林驾驶并搭载乘员周冬梅、钟某某的川A***02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周冬梅等受伤的交通事故。周冬梅于事故当日被送至郫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3日,共住院治疗72天。其出院诊断:骨盆骨折、脾挫伤、肾挫伤、肋骨骨折。其出院时医嘱及建议:禁做下蹲、盘腿等动作、需扶拐下地活动、三月、半年复查骨X片、需继续休息半年、星期二全天星期天下午门诊随访。2015年2月1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郫公交认字【2014】第2014536-伤人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汤羊驾驶川A***69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的事实,因不能确认事故地点路口信号灯显示情况,无法查清事故成因。经周冬梅申请,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217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作出周冬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意见。周冬梅垫付了本次鉴定费用900元。川A***6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成都上安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不计免赔1000000元的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相应保险期内。川A***0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钟刚强。上述两车驾驶人均有准驾相应车辆的驾驶证。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前,周冬梅在城镇务工,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单位停发其8个月的工资;事故发生时,周冬梅的儿子钟博轩5周岁,由周冬梅夫妻抚养;事故发生地系有人行横道的十字路口,该路口无监控设备。以上事实,有原告周冬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汤羊、钟林、钟刚强的的身份证、户口薄、人民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驾驶证两份、行驶证两份、保险单两份、出院病情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证明两份、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周冬梅上班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汤羊、钟林驾驶机动车行经有人行横道的十字路品时,均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均未保持安全车速,双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责任。同时,汤羊还违反了禁止超载的相关规定,而且,从汤羊所驾驶车辆撞击钟林所驾驶车辆的部位来看,汤羊在对方车辆车头已越过其车辆的情况下撞击在对方车辆右侧,汤羊对本次事故负有更大责任。综合以上情况,本院确定由汤羊承担70%的责任,由钟林承担30%的责任。汤羊承担的责任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额部分由被告汤羊自行赔付。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本案费用项目及金额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相应金额为48762元(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20年×10%)。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623元(原告主张的年16343元×13年×10%÷2人)。因此残疾赔偿金总额为59385元(48762元+10623元)2、误工费。尽管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但其主张的该工资标准低于四川省2014年度分行业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本院确认其误工标准为月340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住院、医嘱及单位证明情况,本院确认其误工时间为8个月。相应误工费应为27200元(月3400元×8个月)。3、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地及住院时间,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4320元(日60元×7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2160元。5、鉴定费9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情况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确定为4000元。8、本案诉讼费1194.25元。以上共计99459.25元。上述费用,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97365元(99459.25元-鉴定费900元-本案诉讼费1194.25元);由被告汤羊承担1465.98元(鉴定费900元+本案诉讼费1194.25元=2094.25元×70%);由被告钟林承担628.27元(鉴定费900元+本案诉讼费1194.25元=2094.25元×30%)。周冬梅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人民保险公司相应赔偿款均应在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因被保险车辆超载并不属于现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中明确的免责范围,人民保险公司其因被保险车辆超载而免赔20%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两事故机动车的车主对本次事故并无过错,原告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冬梅各项费用97365元。二、被告汤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冬梅各项费用1465.98元。三、被告钟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冬梅各项费用628.27元。四、驳回原告周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受理费1194.25元,由被告汤羊承担835.98元,被告钟林承担358.27元,该费用已在判决款中品迭,被告汤羊、钟林不再支付给原告周冬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