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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申旺诉被告周云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旺,周云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964号原告申旺,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人。被告周云光,男,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唐飞鹏,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申旺诉被告周云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郭丽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小兰、人民陪审员唐旭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申旺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周云光所有的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00xxxx**号房屋。原告申旺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MXXX**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永冷民初字第96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周云光所有的位于冷水滩区零陵北路银龙大厦的房屋产权,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00xxxx**号,冻结期间不得转让、赠与或设立担保;二、冻结原告申旺所有的车牌号为湘MXXX**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冻结期间不得转让、赠与、设立担保。本案于2015年6月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文丽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申旺、被告周云光的委托代理人唐飞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旺诉称:原、被告系湖南邵阳同乡关系。大约从2010年开始,被告由于业务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共向原告借款971000元。当天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收回了之前的所有借条,出具了一张总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但未约定借款期限。今年4月初,原告发现被告有转移资产的嫌疑,便要求被告立即还款,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偿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71000元;2.被告支付2015年4月31日前的利息29130元;3.被告从2015年5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本金全部还清为止;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原告申旺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本息共计971000元的事实。被告周云光的质证意见为:1.要求与原件核对;2.借据若有原件,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3.该款不是借款,是高利息产生的不合法债务,应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云光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事实虚假,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被告自2008年开始发生借贷关系。2008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按50%的年回报计息),且原告在借款时预先将利息扣除,由被告按75万元立据。故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为50万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24日、2011年1月16日、2012年3月31日、2013年5月3日向原告和其妻子郭路轶累计归还借款本息1067250元。按照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能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已超额支付借款本息。但原告拒不将借据退还给被告,被告无奈于2015年3月31日再次向原告立下借款971000元的借据。该借款系不实借款,是高额复息产生的不合法债务,依法应不予保护;二、按照法律的规定,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民间借贷是践行性合同,只有实际交付了借款,合同才能生效。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应对2015年3月31日的借款971000元是否交付承担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为其法定义务。对该类金额较大的借贷案件,需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实,以确认债务的真实性。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云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付款转账凭证四份,拟证实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还本付息共计1067250元。原告申旺对被告周云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申旺和被告周云光提交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均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周云光自2008年开始陆续向原告申旺借款。2010年3月24日、2011年1月16日、2013年5月3日、2013年5月3日,被告周云光通过其本人和女儿周春兰在建设银行开立的账户共计向被告申旺和其妻子郭路轶在建设银行开立的账户转账还款1067250元。2015年3月3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周云光向原告申旺出具一份借款97.1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此后,被告周云光未向原告申旺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周云光向原告申旺借款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结算后确认被告周云光下欠原告申旺借款97.1万元,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申旺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周云光出具借条后未予偿还,应承担向原告申旺偿还借款97.1万元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其中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部分约定无效。故被告周云光还应自借款次日即2015年4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申旺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周云光认为该借款没有实际交付,是高利息所产生的债务,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申旺亦不予认可。对该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云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申旺偿还借款97100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申旺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1元,由被告周云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郭丽萍审 判 员  金小兰人民陪审员  唐 旭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何文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