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冯拴保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69年04月0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中牟县。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0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震、王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06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对胡某某家的民房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二楼阳台塌陷,造成施工人员庞某某、刘某某、崔某某、朱某某坠地受伤,被害人朱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崔某某、庞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王某某、朱某甲、胡某某、朱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建房协议,死亡医学证明,西华县公安局娲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在施工期间没有采取相关安全措施,对施工人员没有进行过安全培训,致使发生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鹏志审判员 :李灵芝审判员 :董海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连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