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光华与黑龙江瑞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忠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华,黑龙江瑞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忠奎,宁云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402号原告:李光华,女,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双城市。委托代理人:高权,男,双城市双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黑龙江瑞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城市。负责人:崔锐,职务:总经理。被告:王忠奎,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双城市。被告:宁云发,男,195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双城市。原告李光华为与被告黑龙江瑞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瑞盛公司)、王忠奎、宁云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盛公司、王忠奎、宁云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份原告应聘担任被告瑞盛公司会计,月工资1,500.00元,自2012年3月份初至2013年3月末,13个月工资未给付,后王忠奎受瑞盛公司委托给原告出具了自认证明,后王忠奎把项目部又转给宁云发,现三被告相互推脱给付工资款。原告无奈起诉,请求:1.被告瑞盛公司、王忠奎、宁云发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9,500.00元;2.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瑞盛公司、王忠奎、宁云发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诉讼中原告举示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光华的身份情况证据2、委托书一份,证明黑龙江瑞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王忠奎负责办理开发的一切事宜。证据3、房地产项目转让协议书,证明王忠奎的将房地产项目转让给宁云发的事实。证据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忠奎签字承认托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证据5、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黑龙江瑞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司状况。证据6、劳动局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劳动局对劳动争议不予受理。因三被告未出庭,本院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对原告的证据审查评议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并且证据间可以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从而证实三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的事实。据此,本院确认的事实为:被告瑞盛公司于2010年始在双城市西南隅投资开发瑞盛家园小区项目,并委托被告王忠奎为项目负责人,王忠奎个人负责办理投资开发承建的一切相关事宜,原告李光华自2011年始即在该项目部任会计工作。2013年7月17日被告王忠奎与案外人王安国与被告宁云发签订房地产项目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王忠奎、案外人王安国把瑞盛家园整体城建项目转让给被告宁云发,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房地产项目转让协议书甲方:黑龙江瑞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盛家园项目部法人:王忠奎(签字、按印)王安国(签字、按印)乙方:宁云发经甲乙双方反复协商,就甲方名下房产项目土地转让给乙方达成如下协议:现甲方自愿将整体面积8885.4平方米使用权全部转让给乙方。项目整体作价贰仟捌佰叁拾万元整(¥28,300,000.00)甲方欠乙方壹仟捌佰万元整,甲方欠安东、郝东斌名下欠款捌百万元整,由乙方负责偿还。甲方已开据楼房预售款大约230万元(26户以甲方为乙方提供的账目为准)也由乙方负责偿还。(欠款合计:¥28,300,000.00)除去以上款项以外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外欠账,包括房屋预售款收据等等,全部由甲方自行负责。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永不反悔。甲方:王忠奎(签字、按印)王安国(签字、按印)乙方:宁云发(签字、按印)2013年7月17日”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忠奎又于2014年7月10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原瑞盛家园项目部职工桑春华、王春华、李光华工资五万零伍佰元未开工资表如下:桑春华:职务做饭13个月×1000元/每月=13000.00元王春华:职务现金兼管理员8个月×2000元/每月李光华:财会,13个月×15000.00元/每月19500.00上述证明属实特此证明证明人:原瑞盛家园项目部负责人王忠奎2014年7月10日”嗣后,被告王忠奎偿还给李光华工资款4,500.00元,而余欠的工资款三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光华在被告瑞盛公司开发的项目瑞盛家园工地工作,双方因工资问题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在开发瑞盛家园的过程中被告瑞盛公司委托王忠奎个人负责承建的一切事宜,王忠奎对该笔债务具有偿还义务,虽然2013年7月17日被告王忠奎与案外人王安国又将该房地产项目转让给被告宁云发,但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债务应由王忠奎、王安国负担。由此,本案被告王忠奎对该笔债务具有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光华工资款人民币15,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忠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忠凯审判员 王丽丽审判员 范国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文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