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四终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霍文学与霍振兴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振兴(又名霍振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文学,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艾珍。委托代理人张兴超,邢台市桥西区金牛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霍振兴因与被上诉人霍文学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霍振兴、被上诉人霍文学及委托代理人王艾珍、张兴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乡北小郭村居民,因原、被告在该村自建住宅相邻,原告霍文学住宅在被告霍振军住宅北邻,与被告霍振军自建住宅中间有约1.5米宽的小巷间隔。原、被告相邻的住宅均向东开门,门前有约5米宽的南北土路通道,原、被告住宅均在该通道西侧。原、被告在各自门口对应的公共通道范围内均铺设了水泥材质的路面,原告霍文学为自家排水,在自己门前所铺设的水泥材质路面上开凿了宽10公分,深20公分的通水槽。被告霍振军在建设自有住宅时垫高了门前通道的路基,致使原告霍文学家所排生活污水无法向南自流,受阻于被告霍振军住宅门口所铺设的水泥路面。2014年10月初原告霍文学因自家排水问题与被告霍振军协商未果,原、被告因此产生争执。原告霍文学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霍振军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畅通原告霍文学方的排水。原审认为,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在相邻关系中产生争执,应本着合理合法,友好协商的态度处理纠纷。本案原、被告间因生活污水排放问题产生的纠纷,首先在于该村的基础设施、规划等方面不完善,各该当事人自建住宅时均未设计有相关排水设施,仍然依照习惯将自有生活污水随意排放至门前公共通行道路区域。其次,这种将生活污水排放至门前公共通行道路的习惯,可能因公共通行的泥土路面区域高低不平产生淤阻或存积污水,导致相邻关系矛盾纠纷的产生。被告霍振军在建设自有住宅时垫高了门前通道的路基,其已经垫高的路基与原告霍文学住宅门口的通行土路并无明显高度差异,这种行为尚不能称为过错,不构成过错行为。原告霍文学主张被告霍振军应将其门口公共通行土路区域降低高度,以便原告霍文学方能够将自家排出的生活污水顺利向南自流经被告霍振军家门口的意见,如生活污水向南自流,则须保证原告霍文学自有住宅排水区域高度高于被告霍振军门前道路高度,这是原告霍文学方所排污水能够向南自流的物理条件。因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相邻住宅因排水问题所需的地基高度,本院也不宜确定原、被告自有住宅前公共通道的地基应当谁高谁低的问题,故原告霍文学要求被告霍振军门前地基应当低于其自有住宅门前地基高度以利自己排水自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在各该门口对应的公共通道区域铺设水泥材质路面的问题,因该土质通道所有权属于该村村集体,原、被告所铺设水泥材质路面,提升了公共通道区域的利用效能和通行能力,且所有权人并未表示反对,原、被告各该行为属于对集体不动产的有效添附。被告霍振军在诉讼中虽辩称其在自有住宅门口所铺设的水泥材质路面不影响原告霍文学的排水,但其未意识到门前通道属于公用通道,法律虽不禁止当事人以铺设水泥路面方式提升公共通道的利用效能,对共有财产进行价值添附,但亦不得阻碍他人以合理方式利用。关于如何合理处理好本案排水所致相关纠纷,原告霍文学为自家排水,在自己门前所铺设的水泥材质路面上开凿了宽10公分,深20公分的通水槽,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9条“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损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补偿”的规定,该处理方法也可参照用于被告霍振军门口的公共通道区域,被告霍振军不得阻碍。故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霍文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日在被告霍振军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乡北小郭村与原告霍文学南邻的自有住宅门口外对应的水泥材质公共通道区域开凿排水槽,该排水槽宽度不应超过10公分,深度不应超过30公分。逾期未实施该行为或向法院提出相关执行申请视为权利放弃。二、被告霍振军不得对原告霍文学按照本判决前款规定内容开设排水槽的行为进行阻碍。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霍文学负担。上诉人霍振兴上诉主要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门前开凿排水槽,导致上诉人不能正常通行,必然影响上诉人的通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虽然是为了保护被上诉人的排水权,但损害了上诉人的通行权,因此一审判决违反了公平原则,在两种权利均应依法保护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应当采取避免损害上诉人通行权的前提下,采取其他方式以实现其排水的权利。被上诉人霍文学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应根据事实驳回上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理由:上诉人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上诉依据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的房屋位置在南北通道中间偏南,自然排水只能往南,因上诉人在后于被上诉人盖房时没有考虑相邻关系排水问题,将自家门前路面抬高,造成不能正常通过上诉人门前往南排水,一审判决在公共通道区域开凿排水槽通水,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依据不足,没有从实际出发,兼顾各方利益,适当考虑实际情况和习惯,公平合理处理相邻关系,有违物权法第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条的规定,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上诉人霍振兴为方便自家生活,在建设自有住宅时垫高了门前通道的路基,其已经垫高的路基对被上诉人霍文学的排水造成一定的影响,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双方的实际情况,判决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住宅门口外对应的水泥材质公共通道区域开凿水槽,既能满足被上诉人的排水需要,又不会造成排水的四处漫流,且对上诉人的通行影响较小,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应当采取其他方式以实现其排水的权利,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霍振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振防代理审判员 郑延铎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蔚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