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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旬邑民初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戚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戚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邑民初字第00494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特别授权)被告戚某某,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戚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原告因被告在自家地里挖土,恐影响耕种,上前夺铁锨时被拉倒在地,原告不小心将被告眼角划伤被殴打,被告女儿赶到后一起殴打原告;土桥镇派出所出警调查,原告在旬邑县医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尾骨骨折;原告回家休养,被告不愿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当庭变更医疗费2763元,误工费790元、护理费790元,共4843元,支付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被告辩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在村里的土壕内拉土,原告不让在自家地里拉土,于是被告向前走了40米左右;原告拿走了被告的铁锨,被告夺取时被原告将眼角划伤,女儿来后将刀子夺下;原告离开现场100-200米。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致伤原告?二、原告的损失具体是多少,被告应否赔偿,应如何赔偿?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旬邑县土桥派出所治安案卷材料1份,证明原告的伤势是被告殴打造成的。第二组:旬邑县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结算医疗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4份、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尾骨骨折、左上臂软组织损伤,在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21日在旬邑县医院治疗及花用费用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均不认可,且门诊收费票据上没有日期。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旬邑县土桥镇戚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挖土的地方不属于原告家的地。2.旬邑县土桥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旬邑县医院检验报告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胸部严重损伤。3.衣服1件(被告当庭提供后带回,另行提供衣服照片洗印件1张),证明原告致伤被告。4、证人蒲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没有在原告地里挖土,没有打原告。证人陈述,我翻地时看见原、被告下午过去了,其它的不知道。后来我就回去了。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证明的内容是事实,但是被告那天是在原告的承包地里挖土的,没有在证明里所说的地方挖土;对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对被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那天没见,不认可;对被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证人没有说什么,没有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旬邑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门诊收费票据中关于挂号费、检查费的2张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对该部分予以认定;对于彩超室检查票据,无确切检查时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对于西药费票据,因原告未提供医嘱及其它证据,不能证实所购药物名称及购药的必要性,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纠纷发生地无关,被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强,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来源合法,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原告系纠纷亲历人但未到庭,原告代理人以当天没见为由不认可该证据,理由难以成立,且原、被告诉辩称中均对原告致伤被告眼角一节无异议,眼部血液掉落在衣服上符合自然规律及生活常识,故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证人证言内容与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无关联性,被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因被告在原告地里拉土而争夺铁锨并拉扯,原告被被告拉倒在地,原告用短刀划伤被告左眼角。随后,被告女儿戚某乙到场一起夺取了短刀,被告即报警,土桥派出所对原、被告作出了同等行政处罚。原告在旬邑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用医疗费2702.73元,被诊断为:尾骨骨折,左上臂软组织损伤。被告在旬邑县土桥中心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上脸部皮肤锐器伤,后在旬邑县医院检验。2015年5月18日,原告以其诉请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拉扯过程中均受伤,对于致伤对方一节,双方均负有过错,派出所作出了同等行政处罚,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的结算票据为准;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未提供证据,应依本地实际情况酌情计算;对于交通费、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确遭受精神损害及损害后果,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702.73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3652.73元,被告戚某某赔偿1826.37元,下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二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