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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凤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凤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214号原告赵某某。被告凤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凤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赵某某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亚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朱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